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45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出生。
因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9月10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至18日间,被告人林某某在德化县国宝乡南斗村格口67号,非法加工标有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标识“ERKE”滑板鞋345双、鞋面720双、鞋底70双,违法数额共计人民币10.5505万元。
另查明:1、2013年7月18日,上述生产点被德化县工商局查获,同月31日移送德化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同年8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德化县公安局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案发后,德化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标注“鸿星尔克”注册商标的滑板鞋345双、鞋面720双、鞋底72双、鞋盒3350个、鞋盒袋1100个、合格证1000枚、标签300枚等涉案物品,并对制鞋机械拉边机、冷冻机、后跟定型、制鞋流水线各1台、压鞋机2台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林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查封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处理,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德化县公安局的涉案物品滑板鞋345双、鞋面720双、鞋底72双、鞋盒3350个、鞋盒袋1100个、合格证1000枚、标签300枚。
三、德化县公安局查封的制鞋机械拉边机、冷冻机、后跟定型、制鞋流水线各1台、压鞋机2台由德化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金碧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龙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主要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