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鹏飞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大浪社区伟华达工业区*栋*楼。
法定代表人:徐鹏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浩泰尔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油松东环一路第十工业区***栋厂房*楼***室(现地址:民欢路6号)。
法定代表人:饶克辉,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鑫鹏飞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鑫鹏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浩泰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浩泰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浩泰尔公司在本案中是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鑫鹏飞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大浪社区伟华达工业区3栋2楼”,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案件依法有管辖权,被告鑫鹏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鑫鹏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鑫鹏飞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定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鑫鹏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鹏宇的实际居住地为东莞市,其主要在东莞市处理公司事务,因此,东莞市才是鑫鹏飞公司的实际住所地。
原审法院仅依据鑫鹏飞公司的注册地位于深圳即认定住所地位于深圳是错误的。
(二)浩泰尔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产品系鑫鹏飞公司向其提供,其对来源不明的邮寄物进行公证并无意义,其将鑫鹏飞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不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由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浩泰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浩泰尔公司是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原审被告鑫鹏飞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大浪社区伟华达工业区3栋2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鑫鹏飞公司上诉主张广东省东莞市才是其实际住所地,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东莞市,其请求裁定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驳回鑫鹏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鑫鹏飞公司主张浩泰尔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产品系鑫鹏飞公司向其提供、将鑫鹏飞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本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