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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甘刑初字第303号
案件名称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甘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31979********,满族,大专文化,系大连市某某商行负责人。

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依法延长审限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大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某经他人介绍联系闻某某购买茅台酒。

闻某某找到大连市某某商行负责人被告人孙某某购买茅台酒。

孙某某以每瓶1,300元的价格销售给闻某某两箱(每箱12瓶)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后闻某某将上述假“茅台”酒以每瓶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

次日,孙某某以每瓶1,300元的价格销售给闻某某三箱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闻某某以每瓶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

王某某购买后发现“茅台”酒系假酒,遂报警。

2011年12月2日,民警以购买茅台酒的名义联系闻某某并将其抓获,当场收缴贵州茅台酒四箱。

当日,民警在被告人孙某某经营的商行内收缴五粮液酒十七瓶、剑南春酒三十六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所有被收缴的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均属假冒产品。

经鉴定:假五粮液酒、假剑南春酒共价值人民币33,253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证人王某某、闻某某证言;

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侵犯知识产权,被告人所售茅台酒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应依据具体情节予以处罚;

2、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是以某某商行进行的,应参照单位犯罪标准判处;

3、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已经返还了赃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系大连市西岗区某某商行负责人。

2011年11月17日,大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某经他人介绍联系闻某某(不起诉)购买茅台酒,后闻某某找到被告人孙某某购买茅台酒。

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以人民币14,400元购买的2箱(24瓶)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以人民币3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闻某某,后闻某某将上述白酒以人民币36,000元的价格出售王某某。

次日,被告人孙某某又将其以人民币24,000元购买的3箱(36瓶)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以人民币46,800元的价格出售给闻某某,后闻某某人民币54,000元转售给王某某。

王某某购买后发现“茅台”酒系假酒,遂报警。

2011年12月2日,民警以购买茅台酒的名义联系闻某某,闻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以52,800元购买的4箱(48瓶)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约定以人民币63,600元价格出售给闻某某,后闻某某前去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4箱白酒被当场收缴。

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某某经营的某某商行内收缴五粮液酒17瓶、剑南春酒36瓶,从王某某处扣押了被告人孙某某出售的5箱茅台酒。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所有被收缴的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均属假冒产品。

经鉴定:假五粮液酒、假剑南春酒共价值人民币33,253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光返还王某某人民币9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采信物证照片;

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购货发票、不起诉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罚金收据;

证人王某某、刘某、郑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闻某某证言;

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主动退返销售款项,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正确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的犯罪认定应参考单位犯罪认定标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春艳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栾春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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