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645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德勇。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德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宋德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美的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美的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320元及合理费用6,680元(含公证费5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80元、律师费5,000元、前期调查人员的差旅费餐饮费1,000元)。
被告宋德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电火锅、热水器、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空调、饮水机、电磁炉”等,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2010年12月,该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空调、电风扇,有效期三年。
1999年1月,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美的官网介绍:美的生活电器蝉联2012年市场销量第一名。
原告原名称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7月17日变更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2010年8月10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上面载明,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压力锅、电饼铛、饮水机、热水器、浴霸、消毒柜、燃气灶、电风扇、电暖风、电吹风、微波炉、电熨斗、照明电器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本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等等),并特别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同时就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本公司还特别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7月17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又向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授权范围与前份商标授权书一致,授权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6月3日,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张忠新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崔亚霞和该处工作人员徐静的监督下来到上海市奉贤区寺中路八十六号“永欣电器”店铺购买“美的电气电磁炉”一个,由自称为“宋德勇”的营业员出具了手工填写相关信息的《收款收据》一张,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店铺铭牌及门牌进行了拍照。
在该公证处,由工作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外包装盒及商品进行拍照。
所购买的商品由该公证处加封后交给了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保管。
2013年6月20日,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经过出具了(2013)沪静证经字第281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商品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启封,经查看,该商品外包装及电磁炉正面均有“”的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费用1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410346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2819号公证书及附件、(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美的中文官网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销售的电磁炉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磁炉属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的电磁炉及外包装箱上使用的“”标识中,文字“美的”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中的“美的”完全相同,其突出部分由弧形与“M”组成,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突出部分亦相同,且字母部分发音近似。
上述标识突出使用在电磁炉上,相关公众会将其与涉案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电磁炉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电磁炉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未向本院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虽较高,但主要体现在使用于风扇、空调器商品上取得的知名度,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电磁炉;
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较高;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一般;
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但其中律师费金额偏高,本院将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前期调查人员的差旅费餐饮费,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德勇停止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宋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32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8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宋德勇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徐 晨人民陪审员 陈书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