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知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司。
被告彭涛。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彭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和高低压开关板,该注册商标至今有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公司拥有的“公牛”品牌,先后被法院生效判决书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销售假冒原告公司的“公牛”插头,原告遂向昆���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2012年9月11日,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销售假冒“公牛”产品的行为进行了现场查处,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侵权行为严重影响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处销售的2030只“公牛”插头已被工商查处,至查获时止,上述插头尚未销售;
二、2012年8月20日被工商查处后就没有再继续销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并应当予以审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浙慈证经字第737号公证书;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2011)慈证民字第255号公证书;
5、(2011)慈证民字第256号公证书;
6、(2011)慈证民字第257号公证书;
7、(2012)浙慈证经字第674号公证书;
8、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针对答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身份证复印件;
3、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942664号注册商标“公牛+GONGNIU+图形”注册人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和高低压开关板,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
2012年9月11日,昆明���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官工商处字(2012)第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认定当事人彭涛于2012年8月18日无购进票据和有效证明文件,向私人分别以人民币1.05元每只和2.1元每只的价格购进标注“BULL公牛”字样的规格是10A250V的插头1880只(型号:GNT-10L1)和150只(型号:GNT-10),后以1.85元每只和2.8元每只的价格在昆明市官渡区高原明珠机电城C12栋12号对外销售。
经举报于2012年8月20日被查获。
至查获时止当事人尚未售出上述侵权商品。
决定书还认定被告销售的上述2030只标注有“BULL公牛”字样的插头标识与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在第9类取得的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相同。
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决定书中对被告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停止侵权的行为;
没收侵权的“BULL公牛”插头2030只;
罚款人民币5千元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942664号“��牛+GONGNIU+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只有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没有提交被罚没的侵权商品。
该决定书认定当事人销售的2030只标注有“BULL公牛”字样的插头标识与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在第9类取得的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了其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图形”而非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现有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其主张权利的商标专用权。
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
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由于原告举证不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