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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世鹊与陈建明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泉民初字第164号
案件名称陈世鹊与陈建明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世鹊,陈建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陈世鹊,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丘洁,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建明,系个体工商户“晋江市罗山佰味食品厂”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世鹊与被告陈建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世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陈世鹊负担。

审 判 长  郭金旺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人民陪审员  邱江鸿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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