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派克笔产品公司与潘秀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温知初字第212号
案件名称派克笔产品公司与潘秀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派克笔产品公司,潘秀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知初字第212号原告派克笔产品公司(ParkerPenProducts),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斯塔福德郡WS138SS,利奇菲尔德,弗雷德利公园,哈利法克斯大街(HALIFAXAVENUE,FRADLEYPARK,LICHFIELD,STAFFORDSHIREWS138SS,UNITEDKINGDOM)。

诉讼代表人BRADFORDRYANTURNER,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庆亮,上海市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秀超,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嘉县渠口乡泰石村中心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1********。

原告派克笔产品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潘秀超(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庆亮,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派克”(PARKER)品牌创建于1888年,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制笔公司之一,以超过百年的历史及卓越制笔工艺闻名世界。

“PARKER”是原告在全国许多国家注册的商标,是国际著名品牌。

20世纪90年代,“派克”品牌进军中国市场,并先后注册了“派克”、“PARKER”等商标。

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早在2000年,国家工商总局就已把“派克”、“PARKER”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通令各地加以重点保护。

2012年8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在被告生产现场查获大量尚未销售的假冒“派克”笔、“派克”宝珠笔芯等物品,涉案物品种类多、数量大,达到刑事案件标准,经查被告的销售网络广,涉及浙江、山东、辽宁、云南、上海等地。

2012年11月8日,洞头县人民检察院向洞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洞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进行了判决,认定被告罪名成立,并判处刑罚。

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销售的是假冒的“派克”产品,仍然大肆公开销售,主观恶意明显;

且其销售金额巨大,影响面广,性质恶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还破坏了“派克”品牌在国内外的良好商誉,给原告带来了不可弥补的损失。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在《温州都市报》、《温州商报》等相关媒体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

被告答辩称:确认原告所诉均属事实,但是其没有赔偿能力。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1275460号、第138550号、第1492775号、第1124842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IPSOS公司关于“PARKER”品牌的全球市场调查报告,拟证明“派克”品牌在中国品牌知晓度极高,和其他众多国际品牌相比排名第一。

3.中国制笔协会网站、中国广播网、中国日报网、中国时尚品牌网等对派克笔的报道,拟证明“派克”品牌在中国的知名度极高。

4.原告的销售网点列表,拟证明原告在中国销售渠道非常广泛,具有非常大的影响力。

5.民国时期的派克广告,拟证明原告早在民国时期就已经在中国进行了广告宣传。

6.原告在新周刊、中国企业家、时尚先生、周末画报等杂志上刊登的广告,拟证明原告在中国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

7.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分局作出的烟芝工商消处字(2006)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的商标权被侵犯的事实。

8.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温洞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的讯问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的讯问笔录,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其行为销售范围广、时间长、种类多、涉案金额大。

9.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清单及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84191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8、证据9中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9中的服务协议所涉人民币8万元代理费用并无支付凭证予以支持,故仅对代理行为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则在判决理由部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在英国注册成立的无限责任公司。

原告在中国注册了一系列商标,其中第1275460号“PARKER”商标核定使用于钢笔、可替换笔芯、圆珠笔等商品,有效期至2019年5月20日;

第138550号“PARKER”核定使用于书写工具、钢笔、圆珠笔等商品,有效期至2020年7月14日;

第1492775号“”商标核定使用于钢笔、圆珠笔、可替换笔芯等商品,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

第1124842号“派克”商标核定使用于钢笔、替换笔芯等商品,有效期至2017年11月6日。

早在1930年代,原告的钢笔产品就在中国进行了广告宣传。

在当代,销售原告产品的专柜遍布中国大陆地区。

原告还在多家媒体上投放广告,宣传笔产品,在这些广告中广泛使用上述“PARKER”等标识。

多家网站将原告的笔产品列为名笔。

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份全球市场调查报告,“PARKER”品牌在中国的公众知晓率为84%。

另外,烟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曾经对侵犯“派克”品牌的行为进行过行政处罚。

洞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温洞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2年8月7日期间,被告从浙江义乌购进假冒“派克”注册商标的笔管、笔芯等商品,并销往吉林、辽宁、湖南等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1950元。

后公安机关在其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航标路40弄10号旁的房屋内的销售窝点将被告当场抓获,并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的“派克”笔、“派克”宝珠笔芯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5663元。

洞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追缴暂存的假冒商品,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控侵权物品包括:假冒“派克”笔7533支、假冒“派克”宝珠笔芯21300支、标注“派克”字样的包装盒2888个、“派克”说明书700张、宣传册500张、底卡500张、吊卡1000张。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犯罪行为聘请律师进行调查等代理服务,为民事诉讼支付差旅费用人民币4191元。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主张公安机关扣押的笔、笔芯以及包装盒上使用的“PARKER”字样、“”标识侵害了其第1275460号“PARKER”、第1492775号“”商标专用权,属于假冒产品。

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

原告对其在中国注册并具有相当知名度的第1275460号“PARKER”、第1492775号“”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产品为钢笔等产品,属于上述两枚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且使用了与上述两枚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这两枚注册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2)被告销售的侵权货值较高,合计高达人民币40余万元;

(3)涉案的侵权产品均为假冒产品,侵权情节较为恶劣;

(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

本院最终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温州都市报》、《温州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温州都市报》为刊登声明的报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秀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派克笔产品公司第1275460号、第1492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潘秀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声明(版面大小10cm×10cm,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侵权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温州都市报》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潘秀超公司负担;

三、被告潘秀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派克笔产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四、驳回原告派克笔产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派克笔产品公司负担人民币1760元,被告潘秀超负担人民币7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派克笔产品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潘秀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