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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甬慈刑初字第261号
案件名称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静、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慈溪市某某电器厂内,组装生产假冒Y1062LK-C型“安吉尔”饮水机300台(价值人民币26400元),后销往河北沧州。

同年9月,被告人徐某又组装生产假冒Y760LK-X型“安吉尔”饮水机120台(价值人民币14400元),销往河北沧州。

2012年5月,被告人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慈溪市某某电器厂内,组装生产各种型号的假冒“安吉尔”饮水机161台(价值人民币31955元),销往湖北黄石。

2013年3月,被告人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慈溪市某某电器厂内,组装生产各种型号的假冒“安吉尔”饮水机欲用以销售。

2013年3月29日,慈溪市公安局在其厂房内当场查获各种型号的假冒“安吉尔”饮水机411台及标有“安吉尔”字样的饮水机面板40张,假冒“小天鹅”饮水机5台。

经价格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饮水机产品共计人民币36985元。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义兆萍、义喜祥、朱某、沈某、黄聪万等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回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告知书、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没收财务清单及票据、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打假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公某、产品认证证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报告书、真假“安吉尔”饮水机鉴定书、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传亭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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