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113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
委托代理人朱某,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新华。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诉被告胡新华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王某,被告胡新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和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的注册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使用在第6类锁商品上,原告所享有的“三环”商标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盛誉。
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请求判令:1、被告胡新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3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新华辩称:胡新华卖的是两把铁锁,不是三环锁业公司诉称的三环锁。
三环锁业公司作为大的厂家,打假应该和销售商协商,但是三环锁业公司的打假纯粹以获利为��的。
胡新华经营的是一个小卖店,总共卖了几把锁,且不是三环锁业公司的锁,三环锁业公司不应该欺负弱势群体。
请求法庭公正裁判,驳回三环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对外可独立行使权利。
2、《商标注册证》两份,编号分别为第133629号、第1911519号,证明原告的“三环”及“三环图案”的商标已在国家工商总局登记注册,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有权。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43号】和《中华老字号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
4、盐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盐城证经内字第7677号《公���书》一份及该公证处封存的证据包一个,该证据包内有三环牌铁锁一把及被告出具的购物小票一份,证明原告所购买铁锁是由被告经销的。
5、原告公司于2013年5月4日出具的《鉴别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三环”牌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6、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注册表》一份,证明该商铺是被告经营的。
7、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而产生的诉讼成本为3000元。
被告胡新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证据7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5有异议,原因在于胡新华没有卖证据记载的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胡新华申请其店员李某出庭作证:李某发表证言,“公证书照片上的发票系其所开,但锁不是她卖的。
她卖的是铁锁,但不是公证书上的锁。
”三环锁业公司对证人��某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真实,理由在于,证人是胡新华的店员,与胡新华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证人证言与公证的法律文书相互矛盾。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三环锁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新华对证据1、2、3、6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5、7形式合法,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亦予认定。
证据4属公证文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关于李某的证言,其陈述的卖的不是原告三环锁业公司诉称的侵权三环锁,与公证文书的记载相矛盾,且其本身系胡新华的店员,具体卖锁的行为人,同被告胡新华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其相关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关于其陈述的公证文书中的“发票”系其所开,可以印证公证文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山东烟台造锁总厂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锁商品。
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三环锁业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现延至2023年2月28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环锁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三环”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6月5日,经三环锁业公司委托的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申请,江苏省盐城市公证处在就有关事实公证后,出具了(2013)盐城证经内字第7677号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5月4日,公证员祈某、李某同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某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沭阳县大连西路的“万通便利店”,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张某在该门市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牌商标标示的三环牌铁锁(型号为NO.365,尺寸为50㎜)两把,付款后取得了《收据》一份,在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发现该门市内摆放有着印有“胡新华”字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另外,公证员还对该门市的门头招牌进行拍照。
张某随后将所购买的物品及购物凭证,交由公证人员带至公证处保存。
同日,三环锁业公司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别证明》一份,明确上述公证购买的铁锁系假冒三环锁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三环”及图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锁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
依据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被告胡新华销售的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中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范围与规模、原告“三环”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胡新华赔偿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胡新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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