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周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陕西省周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周至县终南镇XX村XX路*号。
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舟,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4]第X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3时30分许,周至县公安局终南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终南镇XX村有人销售假冒罐头,该所民警遂到现场进行调查,发现被告人宋XX正在往一辆车号为豫AJ53**厢式货车上装“蒙丰”牌樱桃罐头,现场有罐头1140箱,每箱24瓶,箱子外包装印有生产企业“临沂市腾龙食品有限公司”。
经进一步侦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宋XX家中又发现了同样包装和规格的樱桃罐头1600余箱。
被告人宋XX承认这2740余箱的罐头系其生产并准备送往郑州市。
该所民警同山东省临沂市腾龙食品有限公司联系后获悉,其公司并未授权陕西省任何厂家生产制造其所有的“蒙丰”牌樱桃罐头。
经将现场查获的包装箱送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比对,该局��定被告人宋XX使用的商标系侵权产品。
涉案樱桃罐头经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箱价值24元。
涉案非法经营金额为65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山东省临沂市腾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及商标注册证、证明材料罐头标签、罐头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未经“蒙丰”商标注册所有人山东省临沂市腾龙食品有限公司许可,在自己生产的罐头上假冒该注册商标,侵害了国家有关的商标管理制度和山东省临沂市腾龙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XX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的商标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