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知民初字第7号原告: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南半壁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学欣,天津才智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东旭,天津才智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河南三越机电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丰产路21号二十一世纪中心大厦东楼18层C户。
法定代表人:王三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青,女,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方瑞,男,汉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安消防公司)诉被告河南三越机电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越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首安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学欣、张东旭,被告河南三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青、胡方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安消防公司诉称:原告拥有名称为“一种具有可熔或可融绝缘层的模拟量线型感温探测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0520113373.6,申请日2005年7月13日,授权公告日2006年8月30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有如下记载:一种具有可熔或可融绝缘层的模拟量线型感温探测器,其特征在于:由两根探测导体、NTC特性塑料层、绝缘层、电信号测量装置组成,二根所述的探测导体绞合在一起,在所述的二根探测导体之间叠加设置有所述NTC特性塑料层及所述绝缘层,所述绝缘层的熔化或软化温度区域为40℃-120℃,并大大提高了探测器线缆的最大使用长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华阳(洛阳)电业有限公司(2011年7月29日该公司更名为神华国华孟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一简称华阳电业公司)项目中安装了西安智畅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JTW-LD-ZC302的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已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侵犯了原告专利号为200520113373.6的专利权,该判决已经生效。
于是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对被告在华阳电业公司项目中安装的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取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拆除已安装的侵权产品;
2、停止销售及使用侵权产品;
3、赔偿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100万元;
4、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三越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1、我方确实销售给华阳电业公司型号为JTW-LD-ZC302的可恢复式缆式线型定温火灾探测器产品,并进行了安装,但在原告给我们邮寄警告函之前我们并不知道该产品具有专利,我们不是明知的;
2、我们是从沈阳易峰电子有限公司购进的产品,与其签订有正规的《产品购销合同》,沈阳易峰电子有限公司为我们开有正规发票,也为我们提供了该产品的《检验报告》,因此我们已尽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首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号为200520113373.6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拟证明专利的基本信息;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缴纳年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专利权有效;
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拟证明专利技术信息内容及保护范围;
4、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适格;
5、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JTM-LD-ZC302产品为侵权产品;
6、邮寄警告函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向被告发出警告函,被告有侵权故意;
7、华阳电业公司更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安装的涉嫌侵权产品的所在位置;
8、侵权产品安装照片1套,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9、侵权产品检测报告,拟证明报告侵权产品已经生产;
10、华阳(洛阳)电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三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拟证明华阳电业项目处的JTM-LD-ZC302产品系被告销售并安装的,被告因该买卖合同产生了36万元的营业额;
11、神华国华孟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IG541有管网灭火系统附属设备》文件,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为JTM-LD-ZC302产品;
12、神华国华孟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付款有关的全套文件,拟证明被告实际安装的JTM-LD-ZC302产品米数为1万米整,微调数量为48个,终端盒数量为65个,神华国华孟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份才支付被告第一笔尾款,被告至少在2011年7月份之前持续处于侵权行为实施阶段;
13、首安消防公司与天津才智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本次维权的部分必要支出。
被告河南三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2月22日河南三越公司与沈阳易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及沈阳易峰电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8份,拟证明我公司是从沈阳购买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2、《工程竣工报验单》及《竣工报告》,拟证明我公司在华阳电业公司的工程2010年10月28日已竣工,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前在华阳电业公司的工程已完工;
3、《工程材料、设备报审表》、《设备到货数量清单》、西安智畅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西安智畅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型号名称为“JTM-LD-ZC302型可恢复式缆式线型定温火灾探测器”的《检验报告》,拟证明我公司购买的是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合格产品,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没有销售、使用涉案产品。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三越公司对原告首安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侵权所以没有和解,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照片所载产品与被告有关系,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产品与被告的关系,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以合同内容为准,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微调数量48个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维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首安消防公司对被告河南三越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沈阳一方的印章只是复印件,不认可该合同,发票也不能证明总共购买了多少件和付款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对证据3的检验报告无异议,其余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其关联性作出综合判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张卫社、李刚进“一种具有可熔或可融绝缘层的模拟量线型感温探测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113373.6。
2008年6月2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由二根探测导体、NTC特性塑料层、绝缘层、电信号测量装置组成,二根所述的探测导体绞合在一起,在所述的二根探测导体之间叠加设置有所述NTC特性塑料层及所述绝缘层,所述绝缘层的熔化或软化温度区域为40℃-120℃。
2009年12月15日,河南三越公司与华阳电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三越公司出售给华阳电业公司可恢复式缆式线型定温火灾探测器等灭火系统附属设备,并由河南三越公司负责安装及试车。
2010年2月22日,河南三越公司与沈阳易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河南三越公司采购如下产品:1、型号规格为JTM-LD-ZC302的可恢复式缆式线型定温火灾探测器20000米,单价9元,总额180000元;
2、型号规格为ZC302型的微机调制器、终端处理器140套,单价900元,总额126000元。
总计金额为306000元。
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河南三越公司向沈阳易峰电子有限公司总共采购了型号规格为JTM-LD-ZC302的可恢复式缆式线型定温火灾探测器10000米,总计金额为90000元。
2010年3月22日,沈阳易峰电子有限公司为河南三越公司出具了《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
之后河南三越公司将该产品用于华阳电业公司项目并进行安装。
2010年10月28日,河南三越公司在华阳电业公司对涉案产品的安装工程完工。
2010年11月4日,华阳电业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安装调试完成”。
2011年4月20日,首安消防公司向河南三越公司邮寄了警告函,要求河南三越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并对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
河南三越公司确认收到了该警告函。
本案在审理期间,首安消防公司到华阳电业公司提取了涉嫌侵权的“JTM-LD-ZC302可恢复式缆式线性定温火灾探测器”样本,并提交给本院,经质证,被告河南三越公司认可该产品是其销售给华阳电业公司项目中的产品。
经比对,本院将原告主张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归纳如下:由二根探测导体、NTC特性塑料层、绝缘层、电信号测量装置组成,二根所述的探测导体绞合在一起,在所述的二根探测导体之间叠加设置有所述NTC特性塑料层及所述绝缘层,所述绝缘层的熔化或软化温度区域为40℃-120℃。
将原告在华阳电业提取的涉嫌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归纳如下:由电信号测量装置、NTC特性塑料层、网状绝缘层、半导体材料层、二根探测导体组成,每根探测导体上分别包裹一可熔融半导体材料层和一NTC特性材料层,并且上述两材料层之间设有网状绝缘层;
两根探测导体绞合在一起构成一探测回路;
绝缘层的熔化或软化温度区域为40℃-120℃。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上述技术特征的归纳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9年5月20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西民四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西安智畅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JTM-LD-ZC302产品侵犯了首安消防公司专利号为ZL200520113373.6“一种具有可熔或可融绝缘层的模拟量线型感温探测器”实用新型专利权。
本院认为:原告是“一种具有可熔或可融绝缘层的模拟量线型感温探测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中原告据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被告产品的“网状绝缘层加可熔融半导体材料层”采用两个步骤来代替了原告的“可熔融绝缘层”,其工作原理是一致的,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具体情况完全可以加以选择,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具有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的JTM-LD-ZC302产品侵犯了首安消防公司200520113373.6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被告并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河南三越公司的销售行为能否构成合法来源,根据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不承担赔偿责任必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不知道产品侵权,二是销售者能够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竣工报告》上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河南三越公司)、建设单位(华阳电业公司)的盖章确认,可以作为被告交付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明,根据该记录,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最后盖章确认的时间是2010年11月4日,显然,此时在原告寄出警告函(2011年4月20日)之前,被告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侵权的情形。
且被告河南三越公司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故足以认定被告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三越公司虽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有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已经安装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交付给华阳电业公司,不在被告控制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三越机电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520113373.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原告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由被告河南三越机电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如期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期未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