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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公司与被告郭文中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郑知民初字第1038号
案件名称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公司与被告郭文中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郭文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光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文中,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平公司)诉被告郭文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隆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贺、被告郭文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平公司诉称: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6546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许可控股关联企业隆平公司在隆平206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隆平公司经营的“”牌隆平206在适应种植区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品信誉,第1654620号“”商标系驰名商标。

2012年1月开始郭文中为谋取非法利益,雇佣工人赵宇飞,从李文艳等人处购进非法制造的“”等品牌的玉米种子包装袋在郑州市中州大道杨槐种子市场附近大肆销售。

被告郭文中销售非法制造“”等品牌的玉米种子包装袋,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隆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2)湘长市证民字第5676号公证书及关于授权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在“”牌隆平206维权诉讼中行使诉权的公函,证明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6546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许可隆平公司在隆平206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隆平公司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合法权益的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第二组:被告郭文中讯问笔录,证明被告郭文中雇佣赵宇飞专业从事假冒玉米种包装袋经营销售活动谋取非法利益,其中假冒隆平206玉米种子包装袋是从一商丘人手里购买的。

第三组:赵宇飞讯问笔录,证明赵宇飞受雇于被告郭文中从事假冒玉米种子包装袋经营活动,被告郭文中存在侵权故意,且包装袋涉及多个厂家、多种规格,其中隆平206有红色小包装袋和蓝色小包装袋等。

第四组: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查扣的假冒隆平206包装袋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郭文中的经营场所查获了隆平206小型包装袋4100个,隆平206大型包装袋2350个,上述包装袋上均突出标注有“”标识。

第五组: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查获由赵宇飞签字确认的入库出库假冒种子包装袋明细,证明被告郭文中购进假冒隆平206玉米种子红色小包装袋27280个等,销售假冒隆平206玉米种子红、蓝包装袋合计23450个,且给原告隆平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第六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隆平高科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隆平公司所使用的“”商标属于第31类植物用种苗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文中对隆平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郭文中答辩称:购进和销售的假冒“”商标的隆平206产品包装袋的具体数量记不清楚,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郭文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54620号“”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包括自然花、植物用种苗、植物、籽苗、种家禽、活鱼、柑橘、新鲜草莓、新鲜辣椒、非医用饲料添加剂,注册有效期经续展注册至2021年10月20日。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1类植物用种苗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9月25日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告隆平公司针对市场上假冒、仿冒“”商标的隆平206产品有权进行维权诉讼并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隆平公司在植物用种苗商品上使用了“”商标。

被告郭文中2012年1月开始雇佣工人赵宇飞购进假冒“”等商标品牌的玉米种子包装袋并在郑州市中州大道杨槐种子市场附近销售,共计销售假冒“”商标的隆平206产品包装袋23450个。

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被告郭文中的仓库扣押假冒“”商标的隆平206产品小型包装袋4100个、大型包装袋2350个。

本院认为:隆平公司依法获得第1654620号“”商标使用权,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对第1654620号“”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郭文中故意购进假冒“”牌隆平206玉米种子包装袋进行销售,其行为属于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隆平公司对第1654620号“”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郭文中对原告隆平公司构成了商标侵权,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对隆平公司要求郭文中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隆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郭文中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郭文中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郭文中侵权行为的性质及隆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郭文中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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