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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丰刑初字第38号
案件名称王建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彦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自2011年起,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津市某某区一出租民房内购买了润滑油灌装设备、润滑油、润滑油包装等物品,私刻了“天津市某某商贸油品经营部”、“天津市某某油品批发部”、“天津市某某油品批发部”、“天津市某某油品批发”、“天津市某某商贸润滑油经营部”等公章制造假冒的某牌、某某牌等润滑油并销售。

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共销售到河北、内蒙古、山东、天津等省市假冒润滑油金额达483924元。

在王某某处查扣各类成品、半成品润滑油金额合计32818元。

经某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北京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扣押于某、王某某、邢某某的某牌润滑油均不是某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正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无异议,辩称指控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数额不准确,已销往外省和河北省其他地区的润滑油大部分为正品,搭配了部分非正品润滑油。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及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给越泰润滑油汽配销售中心、承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扣押王某某租住处的润滑油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无异议;

但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销往河北、内蒙古自治区、山东、天津等地的润滑油仅有天津市某某商贸油品经营部单据及销货清单,认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认罪、系初犯,可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底,被告人王某某私刻了“天津市某某商贸油品经营部”、“天津市某某油品批发部”等印章,在天津市某某区租赁的住处,用其购买的散装润滑油、润滑油灌装设备、润滑油包装零件,加工制作“某牌”、“某某牌”等润滑油,向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于某经营的越泰润滑油汽配销售中心出售价值人民币33228元自制的“某牌”润滑油,向河北省承德市邢某某经营的承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售价值人民币36544元自制的“某牌”润滑油;

案发后,在被告人王某某租住处查获价值人民币18812元自制的“某牌”润滑油。

经某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北京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在越泰润滑油汽配销售中心、承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租住处查获的“某牌”润滑油均不是某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正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举报资料、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受理情况及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

2、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于某辨认王某某的经过。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王某某轿车及租住处查获的销货清单、现金日记帐、棕色日记本、物流协议书、记账信封、企业印章、钥匙串、名片及“某牌”、“某某牌”润滑油等物品,通过统计“天津市某某商贸油品经营部”、“天津市某某油品批发部”销货清单,王某某销往外地的润滑油总金额为394210元,其中“某牌”牌281526元、“某某牌”牌77180元、其他名称润滑油35504元。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某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知识产权行为;

某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7月4日。

5、北京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经对天津市某某商贸油品批发仓库处、丰宁满族自治县越泰润滑油汽配销售中心以及承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处查获的“某牌”润滑油进行鉴定,这些润滑油不是某牌国际股份公司授权的正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6、王某甲证言证实:自己是出租房屋的房东,租他房的人姓王,山东人,收房租时,在他车上我看见都是机油箱子和机油桶,什么牌子的我也没注意,我就觉得他是做机油生意的。

7、于某证言、扣押清单及销售情况统计表证实:自己在丰宁县汽配城经营越泰润滑油汽配门市部,经营某牌、某某牌、嘉实等机油。

2011年10月开始从天津市某某商贸油品经营部购进润滑油,是一个叫“王某乙”的业务员通过物流给我发货,我通过物流把货款付给他。

我和“某乙”要过产品合格单,他没给我。

我大约每个月都购进三四千元的机油,每桶机油便宜8元至50元左右。

我进“某乙”的货都有清单,总购进价格为42658元,其中“某牌”牌33228元、“某某牌”牌7690元,已售出的总价格大约46000元左右,公安机关扣押的润滑油按我的销售价格大概值1600元左右。

8、邢某某证言、扣押清单及购销情况表证实:自己是承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人,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我从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润滑油总金额47056元,其中“某牌”牌36544元、“某某牌”牌10632元,全部销出能盈利8000多元,剩下没有售出的某牌的润滑油价格应该在9000元左右。

我通过物流进货,货到付款。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我制造假润滑油是在天津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一出租房内制造的,瓶是从王某丙那购买的,盖是从广州购买的,标签是从一个沧州人那购进的,原油是从天津“刘某”那购进的。

我主要销售某牌和某某牌,2012年我开始到天津、内蒙古、河北、山东的各县区润滑油销售点或汽配门市散发定做好的名片,然后按照他们需要的润滑油品牌、型号及数量将货发给他们,我名片上印的名字有某乙、王某丙还有几个我记不清了。

我将润滑油装进透明的塑料桶给刘文喜送过去,让他按照我送去的润滑油颜色给我勾兑,之后将购回的油进行过滤,然后装进各型号润滑油桶,贴上标签封口后销售。

公安机关扣押的清单、记账本都是我自己记载的。

销售清单中记载的销售情况中,有的是正品。

是我从天津几家润滑油经销门市购进的,有产品合格证、发票,我没有留存。

我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这些销售清单有部分没有销售,有部分是正品润滑油,我已在销售清单复印件中注明并签字确认。

扣押的五枚印章都是我在天津一个小摊处以每枚50元左右的价格刻的,用于销售润滑油清单上盖章。

10、户籍证明及莘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王某某的户籍登记状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销售给丰宁越泰润滑油汽配中心、承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扣押其本人尚未出售的“某牌”润滑油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这一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销售的润滑油上使用与注册某牌商标相同的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到88584元,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销售至天津、内蒙古自治区、山东及河北省其他地区的润滑油,只向法庭出示了能够证实售销数量的发货票,未提供证实该部分润滑油全部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部分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不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质量和商标使用期限等方面证据,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故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的该部分润滑油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纳。

为保护国家关于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打击犯罪。

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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