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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甫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巴法刑初字第00173号
案件名称何甫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5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杨某、张某(均已判刑)租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桂花村胡家湾组27号陈某某的民房,由杨某从重庆市盘溪农贸批发市场购进廉价贵州平坝瓶装酒,由张某在该民房内管理生产假郎牌贵宾郎酒。

被告人何某某人为工头,帮助张某招聘工人,并组织、管理工人使用购买的废旧郎牌贵宾郎酒酒瓶,采取人工将贵州坪坝酒分装到废旧的郎酒瓶内的手段,加工生产假冒郎酒品牌的贵宾郎酒,并从工人生产所得的工资中提取回扣。

杨某将加工生产的假冒郎牌贵宾郎酒以每件80元(一件24瓶)销售给该批发市场的龙某、沈某某(均已判刑)夫妇共计1000余件;

以每件90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某某(已判刑)1000余件。

被告人何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30000余元(扣除2012年6月至10月杨某销售给黄益兰的400余件)。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受张某雇请,为其组织工人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桂花村胡家湾组27号陈某某的民房内,用廉价的贵州平坝酒生产假郎牌贵宾郎酒1600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30000元,在生产过程中,由被告人何某某招聘工人与工人一起生产,并从张某处结算工资分发给工人。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工作笔记本、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等书证;

证人文某、穆某某、田某某、蒋某某、文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同案人杨某、张某、龙某、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3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受张某雇请,为其生产假贵宾郎酒,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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