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禹知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翠红,女,1966年7月27日生,系蚌埠市虹阁名烟名酒店业主,经营地址: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409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翠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