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5号原告凯斯金斯顿有限公司(CATHKIDSTONLIMITED)。
法定代表人尼尔哈林顿(NeilHarrington),董事及首席财务官(DirectorandtheChiefFinancialOfficer)。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雅各。
委托代理人王纯将。
委托代理人娄万琐,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凯斯金斯顿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凯斯金斯顿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凯斯金斯顿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凯斯金斯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凯斯金斯顿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寿仲良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吉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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