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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匡新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939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匡新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匡新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93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新政,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鹏飞百货商行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匡新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匡新政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伍峻民审 判 员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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