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知初字第9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丽华,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军,泰安市泰山区泮河路大礼拜超市业主。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与被告尚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沈丽华,被告尚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诉称,原告是“三环”文字与图形商标合法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1999年,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曾被商务部评定为“中华老字号”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声誉。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环”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包括合理开支);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军辩称,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本案原告系第133629号“三环”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证据二、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本案原告系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效期至2023年2月27日。
证据三、山东省烟台市菜山公证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本案原告系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效期至2023年2月27日。
证据四、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5号、6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三环”文字与图形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至今有效。
证据五、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三环”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至今有效。
对以上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594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且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
证据七、公证处封存的侵权物证一袋及原告生产的“三环”锁具正品。
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
对以上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公证的事实与销售事实不符,涉案商品不是其销售的,购货收款收据也不是其出具的。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一张8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2000元、工商查询费单据一张53元。
证明原告调查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853元。
证据九、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对以上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81年6月1日,注册资本陆仟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各种锁具及零部件等。
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于1983年3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三环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1336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后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6类,经两次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三环及图”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于2003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挂锁;
钥匙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7日。
1999年1月5日,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1999)43号文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注册商标“三环”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5月8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龙潭路南端175-8号“大礼拜超市”,该店内悬挂有负责人为“尚军”的营业执照,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三环”挂锁2把,并从该店当场取得盖有“泰山区泮河路大礼拜超市”印章的收据一张,金额7元。
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封存。
2013年6月21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将从“大礼拜超市”购买的上述“三环”挂锁两把,交给原告所派检验人员对挂锁进行了鉴定。
公证人员将鉴定后的锁重新封存于信袋。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莱西证经字第594号公证书。
对封存的锁具,经原告鉴定,并非原告或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三环”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封存的361型号的“三环”铁挂锁,与原告生产的铁挂锁经比对。
涉案的361型号的挂锁,外包装盒是绿色的,包装盒的正反两面都标有“三环牌铁锁”及三环图案;
包装盒的侧面标有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字样,厂址是中国烟台西南河路47号。
打开外包装,在挂锁的正面及钥匙上有三环图形,外包装盒封口是钝角。
原告生产锁具的特征是:挂锁外包装盒、内包装纸及锁体上有三环商标的图形和文字,包装盒封口是弧形,有合格证,锁孔内侧有数字。
涉案挂锁无以上特征。
被告是于2004年2月24日成立的泰山区泮河路大礼拜超市业主,资金数额6万元,主要许可经营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店内零售卷烟、洗化用品、小精品零售,小包装食盐销售等。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工商查询费53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了“三环及图”注册商标,即享有在核定的锁类产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依据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当庭拆封的封存实物系由被告销售,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应予认定。
被告所销售的标有“三环”文字及图形的挂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三环”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及标识相同,经庭审比对,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的辩称的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因原告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三环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及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三环”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尚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尚军负担35元。
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