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南知初字第21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帅。
委托代理人:唐一、金苗江。
被告:浙江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兴福。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
被告:曹凤珍。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曹凤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