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495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维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文星,男,系武汉市个体经营业主。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文星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艳红、人民陪审员曾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遂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