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兴汉。
2011年11月15日因十八子作商标侵权被永康市工商管理局罚款人民币5400元、没收侵权刀具、模具。
2013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兴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红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程��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至11月25日,被告人程兴汉未经十八子作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金溪街189号工厂,生产、销售假冒十八子作商标菜刀1.3万余把,其中已生产销售侵权菜刀1万余把,公安机关从现场查获侵权菜刀(未销售,含半成品)3108把。
非法经营数额9万元,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兴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兴汉的供述、证人吴某、樊志军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李某的报案笔录、打假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商标证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刀具及扣押清单、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兴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十八子作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该商标的菜刀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兴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被告人程兴汉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管理制度的严格执行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兴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程兴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