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21号原告:蒲彦军,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市宏亮灯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项子龙,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族,黑龙江省尚志市人,系蒲彦军经营的中山市宏亮灯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苟红平,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刚,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现住中山市,系原中山市古镇人玮灯饰厂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袁国辉,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彦军诉被告薛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692548.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蒲彦军的委托代理人项子龙,被告薛刚的委托代理人袁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30692548.X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的型号为P323-1的产品侵���了本专利权。
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030692548.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本专利的权利人;
二、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三、(2012)粤中菊城第650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50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其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确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吊灯(白红MD7123-600)”、专利号为ZL201030692548.X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系原告,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3日。
2013年1月9日,本专利已缴纳了当期年费。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照明及装饰的灯,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图案与形状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由波浪纹的材料自上而下间隔排列成类球形,呈花瓣从小到大由芯向外层叠绽放的花朵状。
2013年5月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张秀珍及公证人员林永劲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项子龙一同来到位于中山市一间挂有“艾仕尼家居照明”及“6F06”标识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摄,随后项子龙进入该店铺,购买灯饰一支并包装成一箱,取得了单号为№.0000289订货单一张、龙琴名片一张、赵世伟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对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人员运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前后的状况进行了拍摄。
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封存等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2013年5月27日,该公证处出具了第6502号公证书。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该被封存灯具实物。
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制造并销售给原告的。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为:灯具的整体结构呈圆柱形的镂空花朵状,波浪纹呈左右走向且分层穿插叠加,中心是圆柱状的骨架,外沿是围绕着���圆柱形骨架的若干层波浪。
针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设计特征的异同,原告认为二者整体均为由波浪形图案构成的不规则形状,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相似。
被告则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结构呈圆柱形,波浪纹呈左右走向,分层穿插叠加,每个波浪大小不一样,本专利产品的整体结构呈球形,波浪纹是呈上下走向,每个波浪大小间隔一样;
2、被控侵权产品每排波浪纹均等,本专利波浪不均等,中间大两头小;
3、从仰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呈镂空的花朵状,中心是圆柱状的骨架,外沿是围绕着该圆柱形骨架的若干层波浪,本专利呈密实叠加的花朵状,中心是一个八边的棱形,向外延伸呈八片间隔相等的叠加的花朵状。
故主张二者在外观设计上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另查:原告主张被告同时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但未提���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请求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再查:中山市古镇人玮灯饰厂是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已于2013年6月5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被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030692548.X、名称为“吊灯(白红MD7123-60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且本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如被控侵权设计采用的是与本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设计的,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用于照明及装饰的灯具,二者为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由波浪形条纹组成。
二者的区别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结构呈类圆柱形,波浪纹呈左右走向,分层穿插叠加,本专利产品的整体结构呈类球形,波浪纹呈上下走向,且波浪纹之间没有穿插;
2、被控侵权产品每排波浪纹均等,本专利波浪不均等,中间大两头小;
3、从仰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呈镂空的花朵状,中心是较大的圆柱状的骨架,外沿是围绕着该圆柱形骨架的若干层波浪,本专利呈密实的花朵状,中心是较小的八边棱形,向外延伸呈八片间隔相等叠加密实的花朵状。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本专利在波浪条纹走��、条纹之间是否穿插,以及整体灯饰的形状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故本院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彦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蒲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