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731号原告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NISSANJIDOSHAKABUSHIKIKAISHA),住所地日本横滨市。
法定代表人志贺俊之,代表董事。
原告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西川广人,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芳,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山东老屯汽配城新广源配件部个体业主,经营地址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307号北银区9排16-26号,住济南市。
原告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产会社)、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产中国)与被告赵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重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到被告赵芳户籍居住地、经营场所送达诉讼文书时,均未找到被告赵芳,本院依法公告送达。
被告赵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日产会社是一家成立于1933年的日本企业,是日本第二大汽车制造商,也是世界十大汽车制造商之一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
早在上世纪30年代,原告日产会社就已使用“NISSAN”商标,其品牌代表了先进的技术、优异的质量和完善的服务,在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全球最佳品牌之一。
“NISSAN”系列商标自1979年起在中国核准注册,注册范围涉及汽车及汽车零配件相关类别商品。
原告日产会社与中国东风汽车集团公司合资设立了东风日产乘用车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日产会社的授权,生产销售“NISSAN”品牌的车辆和零部件,市场份额和品牌影响逐年扩大。
2005年,“NISSAN”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日产中国是原告日产会社在中国投资10亿多美元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主要在中国经销“NISSAN”品牌进口车、汽车零部件。
原告日产中国自2006年3月获得使用“NISSAN”系列商标的授权,并有权就侵犯“NISSAN”系列商标的行为依法维权。
2011年6月,被告赵芳因销售假冒“NISSAN”品牌的汽车配件,被工商管理机关查处。
被告知假售假,销售的假冒产品价值高达80余万元,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工商报》或者其他同类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人民币;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包括:日本东京法务局、日本外务省出具及认证的现在事项全部证明书、代表人事项全部证明书及其中文译本、中国大使馆的认证文件,该组证据以证明原告日产会社系在日本注册成立的企业,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2组证据包括:“NISSAN”系列商标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委任书、授权书、原告日产中国法人营业执照,该组证据以证明两原告享有“NISSAN”系列商标的合法权益,涉案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第3组证据包括:《财富》杂志的“世界500强”排行榜、“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NISSAN”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获奖照片、《中国汽车工业综合分析》、“NISSAN”商标被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商标异议裁定书,该组证据以证明“NISSAN”品牌在全球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第4组证据包括:赵芳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工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应的扣押手续、财产清单和照片,该组证据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被工商机关查处。
第5组证据包括:原告出具的价格参考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差旅费用单据、律师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组证据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主张赔偿有参考依据。
被告赵芳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证,本院认定,两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真实、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日产会社系在日本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成立日期为1933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涉及汽车、工业车辆及其他运输设备的产品及其零部件的开发、制造、买卖、租借以及修理等诸多领域,2003年4月11日的公司资本金额为6058亿1373万4035日元。
原告日产中国系原告日产会社在中国投资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4年2月9日,注册资本为10亿2432万3000美元,经营范围涉及在国内外市场以代理或经销的方式销售公司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等诸多领域。
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原告日产会社系第99432号、99434号、3555535号、3555581号、3594033号、99433号、99435号、704641号、739763号、G766023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NISSAN”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99432号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第99434号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第3555535号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第3555581号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7类,包括:非陆地车辆用引擎、发动机、内燃机引擎及其配件、机油、空气、燃料滤清器、过滤器、汽车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汽车油泵等。
第3594033号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第99433号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第99435号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第704641号“NISSAN”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第739763号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第G766023号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2类,包括:陆地车辆及其零配件、陆用、水用及空中还载器及其零配件、飞机、飞艇和航空航天器、水上交通工具、自行车等。
2006年3月,两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日产会社许可原告日产中国非排他性的使用其注册拥有的商标及其已经申请但还未获得注册的商标。
2007年3月6日,原告日产会社签发委任书,授权原告日产中国至2008年3月31日代理涉及商标等知识产权的纠纷。
2012年4月1日,原告日产会社出具授权书,授权日产中国代为采取行政、司法和协商手段,处理涉及侵犯日产会社的知识产权纠纷,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
2009-2012年10月的《财富》杂志的全球企业“世界500强排行榜”记载,原告日产会社在2007年-2011年的排名分别为第50位、第67位、第63位、第48位、第42位。
在2006年、2007年、2011年的“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上,“NISSAN”品牌均入围前100名。
2005年至2009年,东风日产乘用车有限公司先后获得“最佳合资汽车品牌”、“中国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轿车节能环保最具影响力品牌”、“品牌信赖铂金奖”等荣誉。
2003年至2008年,“NISSAN”品牌的“新蓝鸟”、“骏逸”、“轩逸”、“阳光”、“奇骏”、“骊威”、“骐达”、“颐达”、“天籁”、“新天籁”、“逍客”等款式车型,分别获得“深圳十大最畅销车型”、“上海最热销的中档轿车”、“北京国际车展最受期待主流MPV车型”、“广州地区最受欢迎人气新车”、“国产车年度人气车型”、“中国汽车西部总评榜最佳人气奖”、“中国西部汽车总评榜消费者最喜爱的中级车”、“2006年度消费者最喜爱的车”、“2007中国金车奖”、“2007年度最佳中级轿车”、“最受消费者喜爱的SUV”、“2009中国年度车型”、“年度紧凑型车大奖”、“2004年度最佳高级汽车”、“2004-2005年度中国十大车型”、“2006、2008中国汽车风云榜最受消费者喜爱的中高级轿车”、“2007年度最佳中高级轿车”、“2008年度最佳人气中高级轿车”、“2008SUV车型年度明星车”、“中国2008年度最佳车型”等荣誉。
《中国汽车工业综合分析》2008、2009第12卷、2010第13期、2011第12期记载,2008-2011年“NISSAN”品牌汽车在中国的销售量分别达到了318758辆、469559辆、563078辆、665448辆。
国家商标局2005年6月23日作出的(2005)商标异字第0135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注册并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NISSAN”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赵芳个体经营的“山东老屯汽配城新广源配件部”于2005年11月1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汽车配件、汽车装具、汽保工具、轮胎、润滑油等。
2011年10月12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槐荫分局作出济槐工商标处字(2011)0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查明,赵芳在济南市经十西路28133号(营业执照的地址是张庄路307号北银区9排16-26号),自2011年5月25日陆续购进了标有“NISSAN”标识的汽车配件,水箱45个、消声器125个、灯具240个、保险杠420个、刹车片60盒(每盒4片)。
截止2011年6月29日被查获时[济槐工商扣字(2011)010629号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在其仓库内发现有上述标识的大灯234只、保险杠413个、水箱43个、刹车片51盒、消声器121个,货值28285元。
对被告处以没收侵犯产品并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
该决定书对被告赵芳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扣留的侵犯“NISS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灯234只、保险杠413个、水箱43个、刹车片51盒、消音器121个;
2、处以人民币20000元罚款。
原告日产中国出具了价格证明,证明正品零售单价为灯具524.87元、保险杠1156.5元、水箱887.01元、刹车片449.7元、消音器1293.5元,上述假冒产品按照正品的价格计算818043.7元。
两原告为诉讼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6900元、差旅费705.5元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日产会社为涉案“NISSAN”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日产中国系商标权人明确授权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两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长期经营汽车配件的销售商,应对知名汽车品牌“NISSAN”的正规汽车配件有基本判断常识。
被告销售侵犯涉案“NISSAN”商标的汽车配件,未对汽车配件的来源尽到基本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受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酌定:1、涉案“NISSAN”商标的知名度;
2、侵权产品为汽车配件,对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
3、被告的侵权规模及主观过错。
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一并在赔偿数额中予以酌定。
被告销售假冒“NISSAN”品牌汽车配件的行为,不仅给两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同时也给两原告“NISSAN”品牌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NISSAN”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赵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被告赵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赵芳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赵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