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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付拥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613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付拥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付拥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613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晋扬,系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拥军,男,汉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系东莞市茶山金岛百货商场经营者。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付拥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晋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许可非法销售侵犯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被告的非法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侵权物品。

该注册商标系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发律师函与被告沟通,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依法取得第1465179号、第1392909号、第1246537号、第1232279号商标专用权,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原告商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

红双喜商标创始于1959年,该商标自1995年起连续获得“上海市名牌”称号,2004年起连续获得“中国名牌”称号。

2005年以来,红双喜连续成为大师赛、中国公开赛等顶级羽毛球赛事的器材供应商。

红双喜持续创新和追求专业化,为全球体育运动事业的发展和全人类的健康做出了巨大贡献,在国内和国际上极具影响力。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降低了大众对红双喜品牌的评价,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较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在深圳特区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道歉声明;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546元(含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人民币46元,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侵犯的是第1232279号、第1465179号、第1246537号、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付拥军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7日经受让获得第1232279号、第1465179号、第1246537号、第1392909号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台球,台球桌,台球弹子棒,台球记分器,护腰,护腿,护腕,护膝(运动用品),运动球类,运动球类球胆,球拍胶粒,锻炼身体器械,篮球架,射箭用器,棋,荡椅,云梯,钓具,旱冰鞋,摇船】,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与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调查、公证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负责对广东地区的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展开调查,并申请公证。

后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因维权所需,特委托倪水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2年8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郭闻达随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倪水营一同来到东莞市茶山增埗村文化广场中心旁,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金岛购物广场”字样的商店,倪水营对该招牌进行了拍照。

进入商店后,倪水营购买了乒乓球和乒乓球拍一批,共支付人民币46元,并取得销售小票和广东银联单各一张。

倪水营取得上述物品和票据后,随即将其交予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郭闻达保管。

2012年8月28日,在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郭闻达的现场监督下,倪水营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郭闻达将上述物品及票据予以封存,并将所有物品交与倪水营自行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23183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乒乓球拍有一副,白色乒乓球十只,黄色乒乓球三只,白色乒乓球上面使用了文字标识和字母标识。

乒乓球拍及黄色乒乓球上均没有原告主张的标识。

销售小票上的时间为2012年8月19日、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上的时间为8月19日,金额为人民币46元。

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抬头显示名称为东莞市茶山金岛百货商场。

为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人民币500元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但未提供已支付律师费的凭证。

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显示案涉乒乓球产品材质差、制作粗糙。

案涉乒乓球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系个体户东莞市茶山金岛百货商场的经营者,东莞市茶山金岛百货商场成立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经营场所为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新城大道,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兼散装食品、卷烟;

日用品、服装、鞋类、手机、手机配件、家用电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证、鉴别证明、购物票据、(2012)粤广广州第231833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委托代理协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是经受让取得第1232279号、第1465179号、第1246537号、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对该商标在权利期限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的规定,(2012)粤广广州第231833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对其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2)粤广广州第231833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案涉白色乒乓球与第1465179号、第1246537号、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类,其上使用的“红双喜”文字标识和“DHS”字母标识与原告第1465179号、第1246537号、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对案涉第1465179号、第1246537号、第1392909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1465179号、第1246537号、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白色乒乓球与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故对原告关于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权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告经营店铺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5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仅为销售、规模不大,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消除其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无需再另行登报。

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拥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享有1465179号、第1246537号、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付拥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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