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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杜姫芳,中山市鸿宝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63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杜姫芳,中山市鸿宝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杜姬芳,中山市鸿宝电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三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金志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辉、龙芳,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姬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鸿宝电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文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杜姬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灵军,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跃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姬芳、中山市鸿宝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8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030549375.6、名称为“LED路灯(金刚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杜姬芳,申请日为2010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6日。

本专利最新一期年费于2012年8月28日缴纳。

2011年4月15日,杜姬芳与鸿宝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杜姬芳将本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鸿宝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许可费为30万元。

本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用途是照明灯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根据本专利附图,其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外形呈船形,自下而上分别由连接头、灯体、顶盖构成。

连接头略凸出于灯体并与灯体呈弧面过渡,呈类梯形,该类梯形的两边呈弧形向内收缩。

灯体由四个相同���LED模组单元组成,每个LED模组中间为一个较大的圆形光源,两侧为散热片,且从两侧始向内凹陷,使灯体呈船舱形状;

顶盖呈较扁的类梯形。

2012年11月23日,杜姬芳的委托代理人温灵军向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申请对蓝晨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拂晓系列LED路灯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由该公证处制作了光盘一张。

同日,杜姬芳向该公证处支付了700元公证费。

同年11月27日,该公证处依法出具(2012)粤中石岐第16472号《公证书》(下称第16472号《公证书》)。

2012年11月24日,杜姬芳持第16472号《公证书》向快速维权中心投诉蓝晨公司实施侵害本专利的行为,同年11月29日,快速维权中心对此予以立案,并于次日前往蓝晨公司处进行勘验检查,对蓝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志杰进行调查,制作勘验清单,封存蓝晨公司生产的名为“拂晓系列LED路灯”LC-1001的产品1套,并拍摄了照片4张。

据勘验笔录记载,蓝晨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2010年开始设计,2011年下半年投产,共生产了300套,已销售270套,库存30套。

后因调解未果,快速维权中心于2013年1月7日调解终结。

2013年1月9日,杜姬芳和鸿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蓝晨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专利的产品,将已安装的被诉侵权产品拆除、销毁,并销毁侵权模具、零配件、库存侵权产品;

(2)蓝晨公司赔偿杜姬芳、鸿宝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蓝晨公司赔偿杜姬芳、鸿宝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100元;

(4)蓝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审法院依法向双方出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蓝晨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在外观设计上的���同,杜姬芳和鸿宝公司认为二者区别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顶盖呈弧形,本专利呈类梯形;

(2)被诉侵权产品连接头的图案中间是向阳花形、向阳花的两边各有三条杠,本专利是菊花图案;

(3)被诉侵权产品灯体两侧的散热片为纵向排列,本专利为横向排列。

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本专利设计属于相似,构成近似侵权。

蓝晨公司确认所述的该三点区别,并认为二者还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在散热片左、右两端各有一条连续的垂直边线,本专利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的顶盖和灯体是平滑凹状过渡,本专利是平直过渡;

(3)被诉侵权产品灯体两侧的散热片较窄,不易被观察到,本专利较宽,容易被观察到;

(4)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头与灯体的结合部呈直线,本专利是下凹的弧线;

(5)被诉侵权产品连接头弧度大,开口较小,本专利连接头的弧度小,开口大;

(6)被诉侵权产品后部的散热片均为垂直条状,本专利为两边横向、中间纵向的纵横交错状,且有两条垂直平行的直线。

综上,蓝晨公司认为路灯呈船型设计系为聚光的功能性设计,为公知设计,因此除去该功能性设计外,二者存在巨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另查:杜姬芳和鸿宝公司为指控蓝晨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照片10张,系蓝晨公司在中山市岐江公路横栏镇贴边村附近路段安装的被诉侵权产品73盏,蓝晨公司对此表示确认,并认可已安装的产品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产品。

蓝晨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共5款,该5款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均包括有LC-L001,除灯头数量不同外,其余外观均相同。

关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专用模具,蓝晨���司主张没有专用模具,杜姬芳和鸿宝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组合而成,并非一体成型的。

2013年1月10日,鸿宝公司为本案诉讼向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400元,并取得发票一张。

又查:蓝晨公司以申请号为201030251971.6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作现有设计抗辩。

该专利文献显示名称为LED灯(组装式),专利权人为上海昕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0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

据对比文献的简要说明记载,其主要用于路灯照明;

其设计要点主要在于形状结构,由四组LED模组连接组成,这四个模组可以拆解组装;

具有代表性的图为立体图。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文献进行比对,蓝晨公司认为,二者的相同点为:(1)整体外形均呈船形;

(2)连接头均呈类梯形、顶盖均呈弧形;

(3)灯体均由四个灯源模组构成。

二者区别为:(1)被诉侵权产品连接头由长方体和圆柱体组成并呈弧面过渡,专利文献为一体成型的梯形;

(2)被诉侵权产品LED灯的光源为半球形曲面透镜笼罩下的圆形集成光源,专利文献是为颗粒状。

故蓝晨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现有设计构成实质性相同。

杜姬芳和鸿宝公司认为,除蓝晨公司所述的两点不同点外,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文献最为显著的不同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灯体的整体形状是两侧向内凹陷的船形或拱形,而专利文献的整体外观呈平板形状。

故杜姬芳和鸿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文献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还查:蓝晨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为3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封装、销售;

LED的显示屏、道路灯、工矿灯、防爆灯、景观灯、太阳能道路灯等。

再查:2012年10月22日,蓝晨公司(乙方)与横栏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横栏镇岐江公路部分路段路灯节能改造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提供横栏镇岐江公路部分路段路灯给乙方作LED灯头改造,该改造项目旨在给乙方一个展示平台,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

甲方负责免费提供乙方承包路段的灯杆广告位给乙方作广告宣传之用,免费广告期为2年。

乙方提供5年的灯头免费维护服务,LED路灯灯头在维护期内出现任何问题,乙方必须及时解决;

5年合同期满后,乙方所安装的LED路灯灯头归甲方所有等事项。

原审法院认为:杜姬芳系本专利的权利人,鸿宝公司是本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且本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审理中,蓝晨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该事实有快速维权中心的勘验笔录、杜姬芳和鸿宝公司公证保全的蓝晨公司网站资料、蓝晨公司在横栏镇岐江公路部分路段实际安装的路灯等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蓝晨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是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路灯”,属于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二者的相同点为:整体外形呈船形,自下而上分别由连接头、灯体、顶盖构成。

连接头略凸出于灯体,呈类梯形,该类梯形的两边呈弧形向内收缩。

灯体由四个相同的LED模组单元组成,每个LED模组中间为一个较大的圆形光源、两侧为散热片,且从两侧始向内凹陷,使灯体呈船舱形状。

二者的区别点有:(1)被诉侵权产品的顶盖呈弧形,本专利呈类梯形;

(2)被诉侵权产品灯体两侧的散热片为纵向排列,且散热片较窄,不易被观察到,本专利为横向排列,且较宽,容易被观察到;

(3)被诉侵权产品在散热片左、右两端各有一条连续的垂直���线,本专利没有;

(4)被诉侵权产品的顶盖和灯体是平滑凹状过渡,本专利是平直过渡;

(5)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头与灯体的结合部呈直线,本专利是下凹的弧线;

(6)被诉侵权产品连接头弧度大,开口较小,连接头的图案中间是向阳花形、向阳花的两边各有三条杠,本专利连接头的弧度小,开口大,连接头的图案为菊花形状;

(7)被诉侵权产品后部的散热片均为垂直条状,本专利为两边横向、中间纵向的纵横交错状,且有两条垂直平行的直线。

但上述区别特征均属于使用时不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分,且相对于整盏路灯而言,上述特征的不同仅是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本专利设计属于近似,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

蓝晨公司主张灯体的船型设计系���了聚拢光线的公知或功能性的设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蓝晨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被诉侵权人以实施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主张其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

”本案中,蓝晨公司提交的申请号为201030251971.6的外观设计对比文献,其申请日为2010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而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6日,即对比文献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而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之前,虽然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但属于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可以参照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文献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为:(1)均由连接头、灯体、顶盖组成;

(2)连接头均呈类梯形、顶盖均呈弧形;

(3)灯体均由四个相同的灯源模组构成。

二者的区别为:(1)被诉侵权产品灯体的整体形状是两侧向内凹陷的船形���拱形,专利文献的整体外观呈平板形状;

(2)被诉侵权产品LED灯的光源为半球形曲面透镜笼罩下的圆形集成光源,专利文献是为密麻分布的颗粒状;

(3)被诉侵权产品连接头由长方体和圆柱体组成并呈弧面过渡,专利文献为一体成型的梯形。

根据整体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的判定方法,二者的上述区别特征,特别是区别特征一、二已足以使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二者明显区分,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故对蓝晨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来源于该抵触申请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蓝晨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本专利权,故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虽然现已安装在中山市岐江公路横栏镇贴边村附近路段的73盏产品为侵权产品,但考虑到该路灯��公共设施,如果予以拆卸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故判令蓝晨公司以经济赔偿的形式取代拆卸路灯的行为较为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杜姬芳和鸿宝公司请求原审法院适用《中���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蓝晨公司的经营规模(注册资本3100万元)、蓝晨公司的侵权方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在相关路段上安装和宣传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持续的时间(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投产)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蓝晨公司应赔偿杜姬芳和鸿宝公司的经济损失为5万元。

对杜姬芳和鸿宝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即证据保全支出的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400元,因杜姬芳和鸿宝公司为本案的证据保全申请了公证且支出了该笔公证费,杜姬芳和鸿宝公司的代理人确在本案中代理了杜姬芳和鸿宝公司进行诉讼,且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故该费用应由蓝晨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杜姬芳专利号为ZL201030549375.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姬芳、中山市鸿宝电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费用4100元,合计54100元;

三、驳回杜姬芳、中山市鸿宝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杜姬芳、中山市鸿宝电业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2元。

蓝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多处不同。

(1)涉案专利船舱形灯体与船头形灯头的过渡处有明显凸起,而被诉侵权产品该处没有明显凸起,线条较为平整;

(2)涉案专利的船尾形灯尾为梯形轮廓,而被诉侵权产品该处为弧形轮廓,且在弧形轮廓内设计有一个凹斧头状图形;

(3)涉案专利在灯尾向灯体的过渡部位为直通型过渡,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是内凹坡面过度;

(4)涉案专利散热片呈横条排列,长方形单元模组上有较大面积的横条,而被诉侵权产品散热片呈竖条排列,长方形模组上无明显条纹;

(5)涉案专利中段面板上有三条直线贯穿船舱形灯体,而被诉侵权产品灯体的三条直线则没贯穿灯体面板;

(6)涉案专利无边框,被诉侵权产品有明显黑色边框;

(7)涉案专利在灯体与灯头的过渡处为弧线轮廓,而被诉侵权产品该处为直线轮廓;

(8)涉案专利灯头面板上有椭圆标志,四周是弧形及竖条花纹形成花朵状半包围,被诉侵权产品则是太阳状图案,旁边各有三条横杠;

(9)涉案专利尾部底端弧形小、收口大,而被诉侵权产品尾部底端弧形大、收口小;

(10)涉案专利俯视图上看不到裸露在外的散热片,而被诉侵权产品上则可以;

(11)涉案专利俯视图可以直接观察到光源的类球形透镜,而被诉侵权产品则观察不到;

(12)涉案专利俯视图整体呈三角形,三角形内分布两个等腰梯形,而被诉侵权产品俯视图呈椭圆形;

(13)涉案专利在灯体背面有两条明显竖条,使得整个背面呈十二个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没有该竖条,整体由四个长方形组成;

(14)位于涉案专利灯体背面的散热片呈横竖交错排列,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片则呈竖条排列;

(15)在灯体与灯头连接处的背面,涉案专利有弧形条纹,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无弧形条纹;

(16)涉案专利船头形灯头为一个整体,无明显断层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船头分为长方体和圆柱体的上下两个部位;

(17)涉案船头形灯头下部的圆柱连接杆未贯穿灯头的上下部分,而被诉侵权产品有圆柱连接杆贯穿船头上下部分。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的相同之处包括船舱形灯体、照明光源采用半球形设计的圆形光源、船舱形灯体中部由四个长方形模组及其之间存在的直线间隙均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

3.原审法院以“整体近似,���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属方法错误,路灯的消费者为路灯采购者,且在购买路灯时是在近处观望而不是悬挂在高空辨认,故对不同产品的区别具有更高的辨认能力。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中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第201030251971.6号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有区别的特征即船形灯体和半球形设计的圆形光源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和本行业的公知设计,不属于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其中船形灯体已被第200830131222.2号专利公开、半球形设计的圆形光源已被第200830176627.8号专利公开。

(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蓝晨公司自2011年下半年投入生产以来,只销售了270套左右被诉侵权产品,免费供横栏公路段使用的就有74台,且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空间小��在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后,已经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杜姬芳、鸿宝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正确。

1.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明确记载,最能表明涉案专利的涉及要点的是“立体图”,而LED灯产品在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是主视图部分。

蓝晨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所罗列的17处不同点无一处是与涉案专利的立体图或者主视图相对比的,且蓝晨公司提出的第1、10-17点不同之处均是以侧视图、俯视图、后视图进行比对的,而这些部分在正常使用时观察不到,且相对于整盏路灯而言,仅是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2.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之处不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

(1)要实现聚光功能,“船舱”形并非是唯一的或者有限的可供选择的形状,还有“圆盘形”、“圆锥形”、“平板形”等常规形状和众多的“鱼形”、“鸟形”等非常规形状。

(2)现实生活中存在管状灯管、内空球形灯管、螺旋状灯管等不同形状的照明光源,这些不同形状的光源一样都能将光线照射到相当大范围内的任意角度,因此“半球状”设计并非照明光源唯一的或者有限的可供选择的形状。

(3)现实生活中,LED路灯的灯体有圆形的、椭圆形的、类椭圆形的及其他形状,因此“四个长方形”并非LED路灯灯体的唯一或有限形状。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并非现有设计。

1.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第201030251971.6号现有设计相比,二者在灯体形状、光源形状、连接头形状、整体外形上均有较大差异。

2.蓝晨公司将多个现有设计的结合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方法明显错误。

(三)原审法院综合专利性质及侵权情节等情况酌情判决蓝晨公司赔偿5万元���合专利法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蓝晨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配有简要说明,列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照明灯具,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二审时蓝晨公司向本院提交名称为“透镜(LED)”专利申请号为200830176627.8以及名称为“一体化LED路灯光源散热器”申请号为200830131222.2的专利文献,专利申请日分别是2008年8月22日和2008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蓝晨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构成近似;

(2)蓝晨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如蓝晨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构成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在判断时应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这里一般消费者是指该产品的购买者,由其组成该产品的消费市场,在本案中具体应指购买LED路灯的人。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路灯,属于同类产品,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进行比对,都是由头部、中部、尾部三部分组合而成的船舱形形状,其中,连接头均为两边呈弧形向内收缩的类似梯形形状,灯体中部都为四个长方形灯组模块且各灯组模块中间采用半球形设计的圆形光源,每个模组也都从两侧向内凹陷而使灯体呈船舱形状,二者在整体形状上基本相同。

蓝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有多处不同,但其所列区别均属于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或局部的细微不同,相对于路灯整体而言,这些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

至于蓝晨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包括船舱形灯体、照明光源采用半球形设计的圆形光源、船舱形灯体中部由四个长方形灯组模块组成及其之间存在的直线间隙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是指产品上为实现某种功能不可缺少、无法取代的设计特征。

本案中,灯体的形状、��明光源的设计、长方体的模组数量及其排列方式都可以有其他替代性的设计,因此上述设计特征均不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蓝晨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蓝晨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蓝晨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与原审时相同,是名称为LED灯(组装式)专利申请号为201030251971.6的外观设计专利。

由于对比文件的申请日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对比文件属于本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可以参照现有设计进行比对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均是路灯,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区别之处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灯体的整体形状是两侧向内凹陷的船舱拱形,对比文件的整体外观呈平板形状;

(2)被诉侵权产品LED灯模组光源为半球形曲面透镜笼罩下的圆形集成光源,对比文件是密麻分布的颗粒状。

根据整体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的判定方法,二者的上述区别特征,足以使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二者明显区分,不构成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至于蓝晨公司认为船舱形灯体、每组模块上采用半球形设计的圆形光源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和本行业的公知设计,不属于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并认为其中船舱形灯体已被第200830131222.2号专利公开、半球形设计的圆形光源已被第200830176627.8号专利公开的问题。

首先,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船舱形灯体、每组模块上采用半球形设计的圆形光源不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设计抗辩比对的原则是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进行比对,蓝晨公司的主张实际是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三个现有设计(第201030251971.6号专利、第200830131222.2号专利、第200830176627.8号专利)的组合进行比对,与法律规定不符。

此外,即使就第200830131222.2号专利和第200830176627.8号专利的内容而言,第200830131222.2号专利产品是“一体化LED路灯光源散热器”,第200830176627.8号专利产品是“透镜(LED)”,均与被诉产品LED路灯不属于同类产品,也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第201030251971.6号专利存在的实质性差异使一般消费者足以将二者明显区分,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蓝晨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抵触申请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该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理杜姬芳、鸿宝公司未��供其因蓝晨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以及蓝晨公司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

蓝晨公司上诉称其在中山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调查笔录中认可销售了270套被诉产品,这属于蓝晨公司自认的销售数量,不能证明蓝晨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总量。

因此参考本案专利的类别及申请时间、蓝晨公司的经营规模、蓝晨公司存在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侵权持续的时间、杜姬芳和鸿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由蓝晨公司向杜姬芳、鸿宝公司赔偿人民币50000元以及合理费用4100元,判赔数额合法恰当,并未畸高,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蓝晨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5元,由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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