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彭某。
被告人钟某。
被告人钟某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钟某、钟某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彭某,被告人钟某、钟某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人李某租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宾馆停车场内的仓库,用于生产假冒宝某公司注册商标潘婷、飘柔、海飞丝、沙宣以及联合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清扬等洗发水,并雇请被告人钟某、钟某财在仓库内负责灌装、包装、打包等工作。
李某雇请货车将生产洗发水用的纸箱、瓶子运到仓库,联系“阿福”(在逃)安排车辆将洗发液运到仓库后,三被告人进行灌装、包装、打包,并将生产好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洗发水运到广州某物流公司发货。
同月29日,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上述仓库内抓获三名被告人,当场起获200ml海飞丝洗发露共960瓶、400ml潘婷洗发露共1152瓶、200ml潘婷精华素共288瓶、200ml飘柔洗发露共96瓶、400ml沙宣洗发露共180瓶、750ml清扬洗发露共384瓶。
经鉴定,起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价值人民币1092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钟某、钟某财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陈某、余某的证言,铺位租赁合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及价格证明、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钟某、钟某财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钟某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工厂开设时间短,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互相印证吻合,前后形成首尾呼应的证据链,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三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154432*号的“head&Shoulders海飞丝”字母及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161239*号的“VS”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97259*的“潘婷”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发用液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99656*的“飘柔”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头发洗液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864042*的“清扬”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联合某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等。
经比对,三被告人在洗发水瓶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精华素按照正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109200元,公诉机关以此作为三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进行指控,本院予以确认。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李某作为涉案制假工厂的经营管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钟某、钟某财受雇在制假工厂工作,根据被告人李某的安排从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洗发水、精华素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依法从轻处罚。
考虑到三被告人生产假冒洗发露、精华素的时间较短,不足一个月,其生产的部分假冒产品已被扣押,没有进入流通领域,且三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考虑被告人李某只是收取加工费,被告人钟某、钟某财受雇于人进行制假,且三被告人制假时间较短,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三被告人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本院酌定对被告人李某科以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人钟某、钟某财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钟某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海飞丝洗发露960瓶、潘婷洗发露1152瓶、潘婷精华素288瓶、飘柔洗发露96瓶、沙宣洗发露180瓶、清扬洗发露384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