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知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邵红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
委托代理人:陶雨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
上诉人XX为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甬奉知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且款项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XX撤回上诉。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甬奉知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