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榕民终字第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戴书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省广(福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方金尧。
上诉人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4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选择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是错误的。
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基于本案同一商标侵权法律关系,已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实体审理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再对该商标案进行管辖审理,应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害商标权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福州市鼓楼区系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
故一审法院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4842号民事裁定;
二、上诉人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