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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积美德商行与高要市顺胜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肇中法民一初字第125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越秀区积美德商行与高要市顺胜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越秀区积美德商行,高要市顺胜陶瓷有限公司,广州芬雅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中法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积美德商行。

投资人:梁木恭。

委托代理人:杨利平,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瑛,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要市顺胜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兰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明华,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斌,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芬雅妮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绍初。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积美德商行(以下简称积美德商行)诉被告高要市顺胜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胜陶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当日、10月22日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顺胜陶瓷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广州芬雅妮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原告积美德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平、尹瑛,被告顺胜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华到庭参加诉讼,广州芬雅妮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办理了延期手续。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积美德商行诉称:积美德商行成立于2000年8月4日,主营范围: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建材产品。

积美德商行一致诚信经营,为争创著名品牌和商标,积美德商行于2004年9月28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42747X号注册商标证,即本案的“Viaeny”注册商标,享有“Viaeny”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商品:包括:大理石;

人造石;

砖;

建筑用嵌砖;

波形瓦;

建筑用非金属墙砖;

非金属地板砖;

非金属砖地;

玻璃马赛克;

瓷砖(商品截止)。

有效期限自2004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

积美德商行发现顺胜陶瓷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瓷砖包装上使用与积美德商行“Viaeny”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产品的包装,并销售侵犯积美德商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顺胜陶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顺胜陶瓷公司的行为使积美德商行对同一产品的销售带来影响,损害了积美德商行的合法权益,给积美德商行造成了巨大损失。

积美德商行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顺胜陶瓷公司立即停止对积美德商行“Viaeny”注册商标的侵害;

2、顺胜陶瓷公司赔偿积美德商行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积美德商行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合计5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顺胜陶瓷公司承担。

原告积美德商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积美德商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顺胜陶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积美德商行、顺胜陶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积美德商行享有“Viaeny”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商品:包括:大理石;

人造石;

砖;

建筑用嵌砖;

波形瓦;

建筑用非金属墙砖;

非金属地板砖;

非金属砖地;

玻璃马赛克;

瓷砖(商品截止)。

有效期限自2004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

2009年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和地址。

3、照片三张,证明顺胜陶瓷公司在其生产的瓷砖包装上使用与积美德商行“Viaeny”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产品的包装,并销售侵犯积美德商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4、广州海关《关于确认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证明广州海关在2013年3月23日查验了涉嫌侵犯积美德商行商标的商品。

5、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顺胜陶瓷公司涉嫌生产侵犯“VIAEN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一案处理结果的答复》,证明工商局已去调查取证并拿了样品。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积美德商行的“Viaeny”商标一直在使用。

被告顺胜陶瓷公司答辩称:(一)顺胜陶瓷公司的产品包装与积美德商行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顺胜陶瓷公司没有侵犯积美德商行的商标,理由如下:1、积美德商行的注册商标如右图所示:Viaeny,属于英文大小写字母的任意排列(字体为英文MonotypeCorsiva字型),整个商标没有具体的英文或中文意思,甚至没有明确的整体发音,该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也不是驰名商标,不为一般人所熟悉,普通个人或单位均不会留意该商标的存在。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中国商标网(http://sbj.saic.gov.cn)上查询的结果,共显示有8个VIAENY的商标和5个VIEANY的商标,另有6个包含VIEANY字母在内的其他商标,足以证明积美德商行的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而且足以证明VIAENY和VIEANY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顺胜陶瓷公司并无意侵犯他人的商标权,顺胜陶瓷公司所使用的产品包装是由广州芬雅妮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

广州芬雅妮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初向顺胜陶瓷公司订购了一批产品,并提供了相应的包装纸箱,包装纸箱上印有夸张的鲸鱼图案和英文字母,但并没有®和等标记:从常识可知;

该图案和英文字母并没有作为商标使用,顺胜陶瓷公司不可能对每个顾客的包装纸箱都查询其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商标权、商号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原产地标志等诸多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从法律规定上审查判断,积美德商行的注册商标和本案争议的纸箱图案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审查商标是否近似,必须考虑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

从构成要素上说,积美德商行的商标仅有英文字母,而涉诉的包装纸箱以图案为主,还包括英文字母,还有数字、标点符号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按照上述原则,顺胜陶瓷公司的纸箱以鲸鱼图案为主,英文字母没有具体的含义和读音,不具有显著性,在隔离状态下,一般公众的注意力肯定首先会注意到鲸鱼,因为鲸鱼图案生动具体,给人印象深刻。

综上所述,并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无论从整体比对还是主要部分比对,顺胜陶瓷公司使用的包装纸箱与积美德商行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法院依法驳回积美德商行的诉讼请求,以维护顺胜陶瓷公司的合法权益。

顺胜陶瓷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中国商标网商标查询结果,证明迄今为止,共有8个“VIAENY”注册商标和5个“VIEANY”注册商标,另有6个包含“VIEANY”字母的注册商标,VIAENY和VIEANY均可注册成不同商标,说明VIAENY和VIEANY不相同也不相似。

2、《订购合同》、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广州芬雅妮贸易有限公司向顺胜陶瓷公司订购1000箱耐磨砖,并向顺胜陶瓷公司提供包装纸箱,由于纸箱没有®和标记,顺胜陶瓷公司并不知道该印刷图案是否侵权,顺胜陶瓷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务)清单》,证明积美德商行于2013年3月20日向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顺胜陶瓷公司涉嫌侵权,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顺胜陶瓷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并查封1000箱瓷砖进行调查。

4、《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处理告知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立案调查,认定顺胜陶瓷公司的标识不构成侵权,并解除了强制措施。

5、《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顺胜陶瓷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积美德商行的VIAENY商标,经审理,商标局决定予以受理,因此积美德商行的VIAENY商标效力存在不确定性。

6、《行政答辩状》,证明积美德商行向高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事实和法律答辩,认为顺胜陶瓷公司的标识与积美德商行的商标不相近似,没有侵犯积美德商行的商标权。

7、商标公告,证明积美德商行注册了VIAENY商标(编号5991987、5991989),潮安县唯雅妮陶瓷有限公司注册了VIEANY商标(编号6186175),足以证明积美德商行的商标并非著名商标或驰名商标。

8、商标查询结果,证明经过查询,积美德商行共注册了52个商标,类似于以抢注商标为营利模式的商标猎人;

潮安县唯雅妮陶瓷有限公司共注册了31个商标,其中包括VIEANY商标和VIAENY商标(第361609x号),积美德商行的商标并非著名商标或驰名商标。

诉讼期间,积美德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申请:1、请求到广州海关调取侵权产品样品(包装)等相关证据;

2、对顺胜陶瓷公司的财务账册等经营资料实行证据保全,并责令顺胜陶瓷公司对该财务账册等经营资料进行披露的申请,请求披露该财务账册中有无顺胜陶瓷公司与广州芬雅妮贸易有限公司的交易记录情况。

顺胜陶瓷公司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

对于积美德商行和顺胜陶瓷公司提出的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

(一)据积美德商行的申请,本院向广州海关调取标有“VIEANY”标识耐磨砖样品一箱,并作取样记录,广州海关向本院移交广州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关知违字(2013)01001x号)、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现场笔录、扣留(封存)决定书、扣留(封存)清单、南沙海关查验记录及查验记录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单号51662013066350240x)及随附单证、侵权货物照片、福安市利昌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案卷材料。

(二)据积美德商行的申请,本院向顺胜陶瓷公司发出《调取证据令》,要求顺胜陶瓷公司提交其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财务账册。

顺胜陶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财务账册(原始账册和电子账册各1份)。

顺胜陶瓷公司陈述该财务账册中并无其与广州芬雅妮贸易有限公司的交易记录。

经本院庭审质证,顺胜陶瓷公司对于积美德商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顺胜陶瓷公司认为积美德商行没有提供相应的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不能反映是在哪里取得;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这份证据是对顺胜陶瓷公司不构成侵权的自认;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许可他人使用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中的使用。

积美德商行对于顺胜陶瓷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积美德商行认为该证据不知是否事后做的虚假证据,且该合同的货物数量与工商部门查处的数量一致,这不合理;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工商局所作的处理结果不认同;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积美德商行一直有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行政答辩状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侵权产品与积美德商行的注册商标是同一类别,不需要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

在积美德商行的注册商标未予撤销前,该注册商标都是有效的。

对顺胜陶瓷公司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积美德商行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于本院向广州海关调取标有“VIEANY”标识耐磨砖一箱的样品,及广州海关向本院移交广州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关知违字(2013)01001x号)等案卷材料的质证意见:积美德商行的质证意见:对该样品和广州海关移交的案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样品是顺胜陶瓷公司生产的产品。

顺胜陶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样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从海关的案件材料,以及该瓷砖的样品和箱子,均无法证明是顺胜陶瓷公司生产的。

本院对积美德商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顺胜陶瓷公司对积美德商行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证据1中关于顺胜陶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与顺胜陶瓷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一致,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顺胜陶瓷公司对积美德商行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3的第一张照片,与积美德商行提供的外包装纸箱一致,故对该第一张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第二张、第三张照片,积美德商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3的第二张、第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顺胜陶瓷公司对积美德商行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因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证据与本院依法向广州海关调取的案卷材料相一致,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由法院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

顺胜陶瓷公司对积美德商行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顺胜陶瓷公司对积美德商行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顺胜陶瓷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积美德商行对顺胜陶瓷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经本院核查,该证据1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上查询结果显示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积美德商行对顺胜陶瓷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积美德商行对顺胜陶瓷公司提供的证据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本院核查,证据8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上查询结果显示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本院依法向广州海关调取标有“VIEANY”标识耐磨砖一箱的样品,及广州海关向本院移交广州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关知违字(2013)01001x号)等案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由法院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

经审理查明:积美德商行是“”的注册人,并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42747X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大理石;

人造石;

砖;

建筑用嵌砖;

波形瓦;

建筑用非金属墙砖;

非金属地板砖;

非金属砖地;

玻璃马赛克;

瓷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

积美德商行发现顺胜陶瓷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瓷砖包装上使用与积美德商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产品的包装,并销售侵犯积美德商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认为顺胜陶瓷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给积美德商行造成了巨大损失,积美德商行遂诉诸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2013年3月20日,根据积美德商行的投诉,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顺胜陶瓷公司生产销售涉嫌侵犯“VIAEN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一案进行立案调查。

并于当日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高工商经大封字(2013)04号),对顺胜陶瓷公司涉嫌生产侵犯“VIAEN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1000箱实施查封。

2013年5月17日,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顺胜陶瓷公司涉嫌生产侵犯“VIAEN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一案处理结果的答复》和《案件处理告知书》,载明:经过调查,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标识与“”商标不相近似,顺胜陶瓷公司使用“”标识的行为对积美德商行注册的“”商标不构成侵权,决定对顺胜陶瓷公司涉嫌生产侵犯“VIAEN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一案作销案处理。

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于当日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高工商解除字(2013)04号),载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高工商经大封字(2013)04号)对顺胜陶瓷公司涉嫌生产侵犯“VIAEN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1000箱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自2013年5月17日起予以解除。

庭审过程中,顺胜陶瓷公司表示自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顺胜陶瓷公司涉嫌生产侵犯“VIAEN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000箱瓷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后,广州芬雅妮贸易有限公司已将该瓷砖全部外包装取走。

另查明,2010年5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载明:积美德商行于2010年1月4日报送的许可广东轻出百货有限公司使用第342747X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该合同符合商标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

许可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012年12月30日,积美德商行与广东轻出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积美德商行将注册的第342747X号“VIAENY”商标许可广东轻出百货有限公司在第19类商品项目上使用。

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商标许可使用范围在中国境内。

2013年1月20日,广州芬雅妮贸易有限公司与顺胜陶瓷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广州芬雅妮贸易有限公司向顺胜陶瓷公司订购1000箱耐磨砖,总价为22200元,产品包装纸箱由广州芬雅妮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顺胜陶瓷公司生产完毕后,须把广州芬雅妮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未用完的包装箱返还给广州芬雅妮贸易有限公司。

广州芬雅妮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其提供的图纸、包装物、标签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否则,由广州芬雅妮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若给顺胜陶瓷公司造成损失的,由广州芬雅妮贸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2013年5月27日,广州海关扣留福安市利昌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口的标有“VIEANY”标识的耐磨砖1120平方米。

2013年7月9日,广州海关作出穗关知违字(2013)01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3月23日,福安市利昌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广州盈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广州海关隶属南沙海关申报出口至马来西亚耐磨砖1120平方米(报关单号:51662013066350240x),经查验,货物标有“VIEANY”标识,涉嫌侵犯“VIAENY”商标权,价值232960元。

对于上述货物,积美德商行确认为侵权产品,向广州海关提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及担保。

广州海关经调查,认为福安市利昌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口的上述货物标有“VIEANY”标识,与“VIAENY”商标构成近似,事先未经相关商标权权利人许可,也无法提供合法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明文件,该货物属于侵犯“VIAENY”商标专用权的货物。

福安市利昌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广州海关决定:没收侵犯“VIAENY”商标权耐磨砖1120平方米,并科处罚款11650元。

2013年7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高要市西江高力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代理顺胜陶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四)项的规定,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积美德商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第342747X号“VIAENY”商标。

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决定予以受理。

2013年8月28日,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答辩状》,认为其作出的《关于顺胜陶瓷公司涉嫌生产侵犯“VIAEN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一案处理结果的答复》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积美德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顺胜陶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8日,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兰文,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28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陶瓷制品。

庭审中,本院据积美德商行的证据披露申请,对顺胜陶瓷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财务账册中是否有顺胜陶瓷公司与广州芬雅妮贸易有限公司的交易情况进行核查披露,顺胜陶瓷公司陈述该财务账册中并无其与广州芬雅妮贸易有限公司交易涉案陶瓷的记录。

2013年3月14日,积美德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顺胜陶瓷公司所有的价值51万元范围内的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肇中法民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对顺胜陶瓷公司所有的共计51万元的银行账户存款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积美德商行是第342747X号的核定使用于第19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积美德商行依法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顺胜陶瓷公司虽以积美德商行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撤销积美德商行第342747X号注册商标,但顺胜陶瓷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作出撤销积美德商行第342747X号注册商标的决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顺胜陶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认为积美德商行的第342747X号注册商标的效力存在不确定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顺胜陶瓷公司是否存在侵害积美德商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顺胜陶瓷公司使用“”标识的瓷砖,与积美德商行第342747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于第19类,系相同商品。

涉案瓷砖在其外包装正面的显著部位使用了“”的标识,上述标识与积美德商行的注册商标并非完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和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的规定,本案中,积美德商行第342747X号“”注册商标为英文商标,是由6个大小写字母任意排列组成,不是一个独立的英文单词,没有具体的含义,也不是驰名商标。

顺胜陶瓷公司使用的“”标识与积美德商行第342747X号“”注册商标使用的字母相同,但大小写不一样,字母形态不相似,第三个和第四个字母排列顺序不一样。

二者在图案的设计上,顺胜陶瓷公司使用的“”标识,除了有英文字母外,还包含了明显的鲸鱼图案,该图案与英文字母各占该标识的一半。

据此本院认为不论从二者整体比对,还是主要部分的比对,相关公众客观上均不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积美德商行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顺胜陶瓷公司使用的“”标识与积美德商行第342747X号“”注册商标并不近似。

虽然广州海关经调查认为福安市利昌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口的标有VIEANY”标识的耐磨砖1120平方米,与积美德商行“VIAENY”商标构成近似,该货物属于侵犯“VIAENY”商标专用权的货物,福安市利昌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但积美德商行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福安市利昌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口的上述货物与顺胜陶瓷公司具有关联性,即没有证据证实福安市利昌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上述货物是由顺胜陶瓷公司生产。

综上,积美德商行认为顺胜陶瓷公司使用的“”标识与积美德商行第342747X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顺胜陶瓷公司认为其使用的“”标识与积美德商行第342747X号“”注册商标不近似的辩解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顺胜陶瓷公司使用的“”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害积美德商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积美德商行要求顺胜陶瓷公司立即停止对积美德商行注册商标的侵害,并赔偿积美德商行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积美德商行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合计51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诉讼费用负担问题。

由于积美德商行的诉讼请求未被采纳,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的规定,积美德商行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顺胜陶瓷公司承担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积美德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11970元,由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积美德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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