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三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赵小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红,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玉洁,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陈立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祥坤,成都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平仄,成都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仁和春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仁和春天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乌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新疆仁和春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新疆仁和春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红,被上诉人成都仁和春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祥坤、卓平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都仁和春天公司是第1531832号注册商标“仁和春天”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饭店管理,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公共关系,商业行情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2012年4月27日,注册商标“仁和春天”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成都仁和春天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29日,法定代表人陈立仁,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服装等。
另,2001年7月,陈立仁、刘中源两位自然人发起设立了成都仁和春天百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陈立仁。
2002年1月1日,新疆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成都仁和春天百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目标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成都仁和春天百货是在国内商标注册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精品百货,现甲方委托乙方协助组建“新疆仁和春天百货商场”,并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合作期限五年。
协议第六条约定,注册商标使用费:为了支持甲方的发展,乙方同意在双方合作期间,甲方有偿优惠使用乙方注册商标,五年期甲方共向乙方支付伍拾万元的商标使用费。
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关于商场商标使用的问题:1、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乙方允许甲方有偿优惠使用乙方注册的“仁和春天”商标,如双方因故不能合作,甲方不得再擅自使用乙方注册的“仁和春天”的商标。
2、双方顺利合作满五年之后,如继续合作,双方可重新商议合作条件;
如终止合作,甲方还需使用乙方注册的“仁和春天”商标,甲方应每年向乙方支付贰拾万元的商标使用费。
支付至第五年满后,甲方可无偿使用此商标。
协议签订后,2002年9月28日,新疆仁和春天公司成立,公司股东新疆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赵小函,法定代表人赵小函,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皮革制品……房屋及柜台租赁。
2003年4月2日,新疆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成都仁和春天百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终止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目标经营管理协议书”,乙方退还部分甲方所付乙方的注册商标使用费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
……。
2012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成都仁和春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299号新疆仁和春天公司的经营地址,对新疆仁和春天公司使用“仁和春天”字样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2012)新证民字第14203号、1420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新疆仁和春天公司经营的百货商场正门入口处店牌及右侧楼群墙体上均使用“仁和春天百货”字样,店内楼层索引上标注有“仁和春天百货时尚购物”,其中一楼“滔博运动城”的指示牌左上角也标注有“仁和春天百货”字样。
成都仁和春天公司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查档费、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款项共计6583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新疆仁和春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成都仁和春天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成都仁和春天公司认为新疆仁和春天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新疆仁和春天公司将“仁和春天”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的行为;
二是新疆仁和春天公司在店面招牌及店内装潢中突出使用“仁和春天”中文字样的行为。
经查,2002年元月1日,新疆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仁和春天百货管理有限公司就新疆仁和春天公司的经营管理签订《目标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书中对“仁和春天”注册商标的使用、费用的支付均做了约定,据此,新疆仁和春天公司在组建之初对“仁和春天”系注册商标,成都仁和春天公司已将该商标用于百货公司经营这一事实就是明知的,其在经营管理协议解除后,仍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继续使用,明显具有攀附成都仁和春天公司商标的故意,侵犯了成都仁和春天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其次,从成都仁和春天公司通过公证方式所摄照片来看,新疆仁和春天公司店外招牌及店内装潢中所使用的“仁和春天”四字与成都仁和春天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仁和春天”四字相同,且突出使用了“仁和春天”文字标识,成都仁和春天公司商标已被评为驰名商标,在全国尤其是西部地区形成了一定的品牌效益,新疆仁和春天公司突出使用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其百货公司与成都仁和春天公司经营的百货公司存在一定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新疆仁和春天公司作为百货服务企业,与成都仁和春天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登记行为具有攀附他人驰名商标的故意,并已造成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因此,新疆仁和春天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与成都仁和春天公司“仁和春天”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成都仁和春天公司的商标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对成都仁和春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新疆仁和春天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新疆仁和春天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系合法注册,其经营方式为楼层整体出租,自己仅作为出租方签订合同,并没有参与实际经营,所以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保护在先原则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成都仁和春天公司对“仁和春天”文字使用在先,新疆仁和春天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经合法注册,但明显有搭便车的故意,且已使相关公众对冲突双方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成都仁和春天公司的在先权利,故新疆仁和春天公司以自己名称系合法登记从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是以新疆仁和春天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所以其内部采取何种经营模式亦并不影响本案侵权行为的构成,故对新疆仁和春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000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成都仁和春天公司起诉经济损失17280000元,依据为成都仁和春天公司近三年的完税证明及两地GDP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成都仁和春天公司的计算方法并不完全客观合理,原审法院难以采纳,鉴于新疆仁和春天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和成都仁和春天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新疆仁和春天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成都仁和春天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量,赔偿数额为80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一)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享有的“仁和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新疆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成都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新疆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仁和春天”文字;
四、被告新疆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成都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0元(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被告新疆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疆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版面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成都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费用由被告负担。
新疆仁和春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突出使用“仁和春天”中文字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我公司在店面招牌及店内装潢中没有突出使用“仁和春天”中文字样;
2、我公司使用的“仁和春天”的中文字样、字体、商标均与成都仁和春天不相同,一楼经营为“滔博运动城”整体经营中,滔博运动收款收据、乌鲁木齐天山区康博体育用品商行没有“仁和春天”中文字样,其出示的销售凭证、发票中也可以清楚反映,不能证明上诉人新疆仁和突出使用“仁和春天”中文字样,不存在使公众产生误认情形的。
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新疆仁和春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仁和春天”文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上诉人新疆仁和春天公司企业名称于2001年12月2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通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至2002年9月28日颁发营业执照正式注册成立,因此,该企业字号是经工商核准登记的,上诉人有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
2、上诉人使用的企业名称字号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不相同,也不近似。
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商标注册核定服务范围完全不同不存在相类似情形。
3、上诉人没有单独使用“仁和春天”或突出使用“仁和春天”的情形,上诉人仅将仁和春天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使用。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8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成都仁和春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成都仁和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新疆仁和春天公司是否构成对成都仁和春天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2、新疆仁和春天公司应否变更企业名称;
3、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一、关于新疆仁和春天公司是否构成对成都仁和春天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被上诉人成都仁和春天公司注册的“仁和春天”商标,经过其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相当的品牌效应并被评为驰名商标。
上诉人新疆仁和春天公司使用与成都仁和春天公司驰名商标相同的企业字号,并在其店外招牌和店内外装修上均打出“仁和春天百货”这一标识,起到了误导公众的作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故上诉人新疆仁和春天公司这种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成都仁和春天公司注册商标在类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成都仁和春天公司对“仁和春天”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同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了对成都仁和春天的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新疆仁和春天公司是否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问题。
成都仁和春天公司的“仁和春天”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21日,早于新疆仁和春天公司企业登记的时间。
新疆仁和春天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然经过合法注册,但是从新疆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疆万国公司)与成都仁和春天公司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目标经营管理协议书》及相关公司的工商档案可以明确看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注册新疆仁和春天公司之前就知晓“仁和春天”系注册商标,现对这一标识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亦不持异议。
新疆仁和春天公司至今未予以变更企业名称。
由此可见,新疆仁和春天公司对于企业名称突出使用“仁和春天”的文字,明显存在主观故意,在明知成都仁和春天公司为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精品百货、并且依法享有“仁和春天”企业名称权及“仁和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依然注册使用“仁和春天”企业字号,明显有搭便车的故意,并且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易使相关公众对冲突双方的服务来源产生了混淆。
在2003年4月双方合作终止协议解除后,新疆仁和春天公司即应变更企业名称,至今未变更显然不妥。
新疆仁和春天公司关于其企业名称经工商核准登记,有权使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的规定,判决新疆仁和春天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仁和春天”文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17条规定,经济赔偿数额的确定不能仅仅局限于该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还必须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的价值、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主观上的故意等综合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9条、第14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一审法院依据以上规定,结合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商标价值、知名度和声誉,被上诉人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损失赔偿额为8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新疆仁和春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新疆仁和春天公司已预交),由新疆仁和春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