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知民初字第144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封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中庆、李银生,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锦。
委托代理人赵龙生,江苏鼎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宜本草公司)与被告王福锦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宜本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中庆、李银生到庭,被告王福锦的委托代理人赵龙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宜本草公司诉称:相宜本草公司是国内专门研发、生产和经营本草类护肤品、化妆品的知名企业,从2005年开始使用“相宜本草”商标,并在2010年8月21日获得了国家商标局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以及第7378930号“相宜本草+INOHERB+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近年来,原告“相宜本草”商标荣获国家多项荣誉。
2013年9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相宜本草竹萃控油爽肤水”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宜本草+INOHERB+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爽肤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计2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相宜本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7378930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
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1日获得“相宜本草+图形+INOHERB”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类别为第3类,涵盖商品包括化妆品、成套化妆品等”。
2、第7378920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
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1日获得“相宜本草+INOHERB”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类别为第3类,涵盖商品包括化妆品、成套化妆品等。
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证处(2013)盐都证经内字第1384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相宜本草竹萃控油爽肤水”的行为。
4、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
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5、购物清单、信用卡以及封存商品实物。
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6、(2012)沪松证经字第123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相宜本草”系列产品具有非常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品牌美誉度。
7、聘请律师合同、律师发票、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王福锦辩称:1、我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我的商品是通过浙江义务化妆品批发市场进的,我们有合法的商品来源。
2、原告要求我每件商品赔偿2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无相关的计算标准,属于恶意诉讼。
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处理。
被告王福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送货单一张。
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显示具体的单位、公章及联系方式,也无正规发票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相宜本草公司是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以及第7378930号“相宜本草+INOHERB+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公司作为国内一家生产和经营本草类护肤品、化妆品的企业,其出品的“相宜本草”系列化妆品在同行业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3年9月23日,原告方委托相关人员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相宜本草”系列商品3件,并现场取得被告出具的信誉卡(发货清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3)盐都证经内字第1384号公证书。
本院庭审中对被告销售的“相宜本草竹萃控油爽肤水”与原告商品进行了现场比对,二者的商标标识完全一致,但被告商品上注明的出品方是广州市立得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方是上海美兰化妆品厂,与原告商品的生产厂家明显不同。
另查,被告王福锦是个体工商户。
其在江苏省盐城市招商场经营“来施日化批发部”,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卫生用品及化妆品批发零售。
经营面积15平方米,注册资金5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相宜本草公司是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以及第7378930号“相宜本草+INOHERB+图形”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王福锦销售假冒“相宜本草竹萃控油爽肤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中,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已足以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损害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锦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相宜本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福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相宜本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元;
三、驳回原告相宜本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福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