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光寿。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世文。
被告人陈超琴。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4]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光寿、陈超琴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光寿、陈超琴,辩护人吴世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底,被告人黄光寿、陈超琴经预谋制造假冒的洋河酒瓶盖后,购置机器设备,从老林(另案处理)处购买酒瓶盖配件,在苍南县金乡镇朝阳路227号房子内,加工组装洋河“天之蓝”、“海之蓝”两种系列酒的酒瓶盖。
2013年11月21日,苍南县公安局当场查获该加工点,现场查获2种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89905枚,具体为:“海之蓝”已配套的成品酒瓶盖12000个(每个酒瓶盖含2种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4000枚)、洋河“海之蓝”酒瓶盖颈圈8000个、海之蓝酒瓶顶盖35105个、天之蓝新款酒瓶上盖12000个、天之蓝老款酒瓶上盖3600个,海之蓝新款酒瓶上盖3600个,海之蓝老款酒瓶上盖3600个。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陈某、梁某、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天之蓝、海之蓝酒瓶盖样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寿、陈超琴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结伙非法制造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考虑到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陈超琴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
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超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光寿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超琴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烫金机2台、喷码机1台、超声波压力机1台,予以没收。
四、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假冒洋河“天之蓝”、“海之蓝”两种系列酒的酒瓶盖、酒瓶盖颈圈等注册商标标识物品共计89905只,由该局负责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春雪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