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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宋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52号
案件名称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宋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宋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52号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绍坤。

委托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娟。

委托代理人张宾。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长虹、被告宋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美即面膜是原告生产销售的化妆品类产品,原告在美即面膜产品上使用独占许可的第XXXXXXX号“mG”注册商标。

原告对美即面膜持续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进行品牌推广,使美即面膜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面膜品牌。

2012年5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上海市七浦路XXX号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负一楼南街-XXX号门头名称为“娟娟假发”的店铺批发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利的假冒面膜产品。

被告的售假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用共计4,200元。

被告宋娟辩称,被告是零售商,不是批发商;

被告只销售过“桑芙”品牌的面膜,涉案面膜被告从未销售过,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真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mG”商标,权利人为案外人佘某某,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皮肤增白霜、非医用沐浴盐、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美容面膜、成套化妆用具,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

2010年11月13日,案外人佘某某将该商标转让给美即控股有限公司。

次日,美即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将“mG”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的独占使用权和维权等权利授予原告,授权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19年10月27日止。

2011年8月15日,该合同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原告为宣传、推广“mG”美即品牌,提高其产品的知名度,在2007年至2011年间,分别与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雅凤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协议书,或由广东群禾药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华视数字移动电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全国多个城市的卖场、地铁、公交、商务楼宇、数码海报等投放区域投放美即品牌的广告,广告费用过亿元。

原告通过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得美即品牌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2012年5月9日,原告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公证人员会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人蒋卉来到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上海市虹口区七浦路XXX号)负一楼南街-XXX号的门头名称为“娟娟假发”店铺,蒋卉购买了标有“美即”等字样的面膜十一片(洋甘菊舒缓调理面膜、草莓乳酪嫩白面膜、绿玉葡萄水凝面膜、燕窝润养净白面膜、石榴平滑细肤面膜、冰凝晒后修复面膜、香蜜桃水凝嫩白面膜、绿茶清盈祛痘面膜、野玫瑰紧肤舒颜面膜各一片和左旋VC嫩白面膜两片),支付价款50元,并现场取得名片一张。

离开该店铺后,蒋卉将现场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将现场购得的美即面膜拍照、封存,现场取得的名片复印。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3509号公证书。

在本案的庭审中,当事人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封存完整。

封存物品的外包装为一个牛皮纸袋,纸袋上注明公证书编号、公证日期、证物名称、证物来源、封存日期及封存人。

现场拆封该纸袋,内有十一片面膜,分别洋甘菊舒缓调理面膜、草莓乳酪嫩白面膜、绿玉葡萄水凝面膜、燕窝润养净白面膜、石榴平滑细肤面膜、冰凝晒后修复面膜、香蜜桃水凝嫩白面膜、绿茶清盈祛痘面膜、野玫瑰紧肤舒颜面膜各一片和左旋VC嫩白面膜两片。

十一片面膜包装正面上方及背面上方均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mG”商标相同的标识。

为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原告提供了其生产的新、旧版包装的正牌商品用以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美即面膜正牌商品比对,外观包装高度近似,但存在以下一些差别:1、“草莓乳酪嫩白面膜”、“野玫瑰紧肤舒颜面膜”在“mG”商标处未标注“TM”或“R”;

2、“洋甘菊舒缓调理面膜”、“绿玉葡萄水凝面膜”、“石榴平滑细肤面膜”、“冰凝晒后修复面膜”、“绿茶清盈祛痘面膜”、“左旋VC嫩白面膜”包装袋批号、生产日期钢印位置过高,均超过背面印刷字;

3、“燕窝润养净白面膜”、“香蜜桃水凝嫩白面膜”按新款仿制,但背面说明文字中“洁净”的“净”字、“冷藏”的“藏”字均没有防伪技术秘点。

被告宋娟系上海市七浦路XXX号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地下一层南街-XXX号店铺经营者,被告称自2011年开始经营该店铺,店铺面积15平方米左右,以销售假发、化妆品为主,只销售“桑芙”品牌的面膜,并提供该品牌面膜。

庭审中,被告确认,(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3509号公证书所附名片是其店铺所有。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调查费1,5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700元,其中公证费700元提供了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mG”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国家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3509号公证书、(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698、699、700、701、702、70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桑芙”面膜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mG”商品相比较,除存在几处难以识别的细微差别外,就商品的整体外观而言,与原告产品在外观包装上基本一致,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分辨侵权商品与原告正牌商品的区别,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

故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被告提供了其销售的“桑芙”面膜,但并不能据此推断被告仅销售这一个品牌的面膜,而未销售被侵权商品。

原告提供的(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3505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从“娟娟假发”店铺购买了涉案面膜的全过程,该店铺由被告经营,被告否认被控侵权面膜由其销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面膜由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侵权面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及该商品的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依据及被告侵权的获利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mG”商标的知名度和涉案产品在市场的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4,200元,其中公证费本院经审核以原告实际支出予以认定;

律师费、调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确已客观发生,本院根据原告调查取证的必要支出、本案的诉讼标的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合理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对第XXXXXXX号“mG”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宋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元。

如果被告宋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元,被告宋娟负担人民币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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