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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与上海国弘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周意财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142号
案件名称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与上海国弘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周意财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已隐藏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宣纸集团公司,上海国弘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周意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142号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住所地安徽省泾县乌溪。

法定代表人胡文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弘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105号1号楼C座108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284号。

法定代表人周意财,总经理。

被告周意财。

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以下简称泾县宣纸厂)诉被告上海国弘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弘公司)、周意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泾县宣纸厂的委托代理人吕箐翎、被告周意财暨被告上海国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周意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泾县宣纸厂位于安徽省泾县乌溪乡,是中国规模最大的宣纸生产企业,文房四宝行业公认的领军企业。

原告于1984年10月30日经核准注册了“红星”图形商标并于2009年12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关联的“红星”文字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的努力经营,取得了一系列世界级、国家级和省部级的荣誉。

1998年,“红星”牌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红星”牌宣纸及宣纸产品包括册页、印谱、信笺、对联和高级折扇等以其完美的品质享誉海内外,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具有极高的收藏价值。

原告的产品因此在价格上也远远高于同类产品。

被告上海国弘公司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宣纸册页上突出使用“红星”商标,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不仅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同时也淡化了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341204号“红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228元,包括购物费28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1,348元。

被告辩称,1.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2012年9月,被告从安徽泾县宣德堂宣纸工艺品厂购进一些宣纸产品,其中册页总共4个型号,每个型号各有1件样品。

被告并不清楚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2013年开始成为原告的三级经销商,店里也销售原告生产的正品宣纸册页,原告仅公证购买了一册被控侵权的样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购买侵权商品价格5至10倍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泾县宣纸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创立于1951年,是中国规模最大的宣纸生产企业,注册资本4691万元,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销售、出口宣纸和纸制品,销售、出口文房四宝等。

被告上海国弘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4月17日,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周意财,经营范围为办公文化用品、文体用品、工艺礼品销售。

1984年10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原名称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14169号“红星”图形商标,注册人中国工艺品进出口公��安徽省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9类宣纸等,后变更为第16类宣纸。

1985年11月3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有效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29日止。

2009年1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裱纸、绘画用纸、蜡纸、复写纸、包装纸,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0日止。

2013年4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箐翎向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以下简称白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3年4月29日,白下公证处公证员蒲某和公证人员戴某某同吕箐翎一同来到上海市黄浦区某路某号一处悬挂“明星四宝堂”招牌的店铺。

在白下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随行人员李某某在该店铺购买了红星纸册页一本,支付了280元,并取得机打发票一张(品名为“宣纸册页”,价���为280元,加盖有上海国弘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和名片一张(印有:明星四宝堂,安徽省泾县明星宣纸厂驻上海直销处等信息,经营各种规格的宣纸、册页等)。

白下公证处对购物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将购买的商品加封后交原告保管。

2013年4月26日,白下公证处出具(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11528号公证书。

2013年4月25日,原告出具证明,表示(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11528号公证书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的商品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启封。

公证保全的商品包装盒上有竖向排列、字体巨大的“红星宣纸”字样,打开包装盒,内有宣纸册页一本。

册页正反两面有数量众多的彩线绣的花纹图案及金黄色的“红星纸册页”字样,册页右下方贴有蓝色的标签,印制有“红星纸”、“45×32CM”字样,册页右下方另贴有320元的价格标签。

包装盒和册页上无生产厂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另查明,原告的红星牌宣纸曾被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

1998年12月,红星牌宣纸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9年9月30日,原告的宣纸传统制作技艺被评为“世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6年6月,国务院及文化部将原告的宣纸制作技艺评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0年11月,原告被文化部授予“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称号;

2010年11月,原告被安徽省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评为“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

2011年2月,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授予原告“安徽省清洁生产示范企业”称号;

2011年11月,文化部将原告的宣纸制作技艺评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

2011年12月,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审定委员会授予原告第十八届“中华老字号企业提升民族品牌价值的管理变革二等奖”。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供了280元购物发票、600元的公证费发票、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348元南京往来上海的火车票及出租车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第21416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5341204号商标注册证、(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11528号公证书、原告获奖牌匾、购物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调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为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供了编号为0004920的安徽泾县宣德堂宣纸工艺品厂销货清单一份,该清单客户名称为周意财,日期为2012年9月2日,销货清单共有14种商品。

被告认为其中第3、6、7、8项是宣德堂宣纸工艺品厂提供的宣纸册页,每种各一册,被控侵权商品为第6项,进货一件,价格24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和与本案的��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对销售侵权商品应属明知,不能免除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提供了销货清单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综合评判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宣纸等商品上且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红星”文字商标与“红星”图形商标是同属于原告的关联商标,第214169号“红星”图形商标注册时间久远,“红星”品牌的市场知名度较高,原告对“红星”图形商标及“红星”文字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宣纸册页与请求被保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的宣纸册页外包装上竖向排列的“红星宣纸”文字字体较大,整体上与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构成近似,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分辨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商标的区别,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宣纸册页上纹绣的“红星纸册页”及蓝色的标签贴纸“红星纸”字样均指向“红星”文字商标,亦属商标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第5341204号“红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作为经销商,在主观上对售假行为不明知或不应知,并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在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后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虽然记载了诸多明细,但并没有生产厂家的盖章及相关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侵权的宣纸册页来自于宣德堂宣纸工艺品厂。

退一步说,即便侵权宣纸册页确实来自于该厂,但侵权宣纸册页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的任何信息,属于“三无产品”,仅有“红星宣纸”、“红星纸册页”、“红星纸”字样用以指向商品的来源。

从另一方面说,原告的“红星”品牌知名度较高,被告作为专业的宣纸商品的销售者,还自称是原告的三级经销商,对原告的“红星”商标应当非常熟悉。

其对销售的宣纸册页构成商标侵权应属明知。

故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不具有免除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关于赔偿数额,被告在被控侵权宣纸册页上加贴了320元的价格标签,显然是用于销售而非其自称的样品。

被告仅提供2012年9月2日一天的销货清单而未提供连续时间内完整的销售数据,不能以此计算其非法获利。

本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红星”图形及文字商标的知名度和涉案产品在市场的价值、被告作为专业宣纸经营者的身份及其店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金额。

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的主张包括购物费280元、公证费600元、交通费1,348元均已实际发生且属合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既有发票印证,也未超出合理的律师收费标准。

故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全部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国弘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第5341204号“红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国弘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70元,由原告负担268.70元,被告负担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傅 荣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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