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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同舟视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973号
案件名称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同舟视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同舟视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973号原告: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苏源大道62号1401-1室。

法定代表人:马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同舟视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1号楼15层15B。

法定代表人:韩青林,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凤,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北京同舟视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原告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威公司)诉被告北京同舟视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视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美乐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旺、被告同舟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青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凤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乐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舟视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美乐威公司的201330076564.X、201430301778.7两件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前述专利的视频采集卡;

2.判令同舟视达公司向美乐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2万元。

事实和理由:美乐威公司就涉案视频采集卡的外观申请了两件外观设计,专利号为:201330076564.X、201430301778.7,专利名称均为:视频采集卡。

同舟视达公司曾经是美乐威公司的销售商,曾与美乐威公司签订《OEM合作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同舟视达公司)销售甲方(美乐威公司)研发生产的产品,乙方(同舟视达公司)不得对甲方产品、驱动、软件、包装等有任何盗版或侵权行为,一旦有侵权行为,需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

但同舟视达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了包含前述专利的视频采集卡,同舟视达公司实施前述行为,侵害了美乐威公司的专利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美乐威公司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同舟视达公司答辩称,同舟视达公司没有故意侵害美乐威公司的专利权,在淘宝网上售卖的采集卡都是美乐威公司基于之前的合作提供的,而且实际没有产生销量,仅有的购买是美乐威公司取证的购买。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美乐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视频采集卡”、申请号为201330076564.X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一)于2013年7月10日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美乐威公司,专利权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一包括图片或照片7幅,产品用途为用于采集4路HDMI高清视频信号和内嵌于HDMI中的LCMP音频信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元件布局和板卡走线,其具有4个HDMI接口。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名称为“视频采集卡”、申请号为201430301778.7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二,与涉案专利一统称涉案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美乐威公司,专利权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二包括图片或照片7幅,产品用途为用于采集1路DVI视频信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板卡走线和元件布局。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2014-2018年,美乐威公司(甲方)与同舟视达公司(乙方)签订若干针对MAGEWELL采集卡及采集卡软件产品的OEM渠道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美乐威MEGEWELL品牌系列采集卡及采集软件,乙方以OEM品牌“同三维”进行销售。

(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152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美乐威公司代理人齐旺通过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过程中打开了淘宝网,使用“qiwang906”账号,在“同三维视频厂家企业店”浏览相关产品信息,企业店铺公司简介中表明,“同三维”为同舟视达公司旗下品牌,所有同三维产品均由同舟视达公司自主研发、设计、生产等。

该店铺在售“同三维T13014路HDMI高清音视频采集卡”,售价4800元,累计评论和交易成功为0;

在售“DVI/VGA/HDMI高清音频视频采集卡”,售价1800元,累计评论和交易成功为0。

美乐威公司通过“qiwang906”账号分别购买了上述产品各1件,并与客服联系,向客服索要驱动下载地址,客服“同三维视频厂家”表示直接让技术发送含有驱动软件的邮件。

而后,美乐威公司收到产品型号为高清采集卡T1101以及同三维T1301的产品,产品中包含采集卡和软件光盘,产品包装、光盘、保修卡、合格证等内容均使用了同三维的商标,光盘显示公司为同舟视达公司。

2019年7月1日,同舟视达公司韩青林、黄玉凤与美乐威公司齐旺、周欣、殷晓芳在美乐威公司会议室进行谈话,期间,同舟视达公司认可出售过盗版卡。

经庭审勘验,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其包装内有合格证、附带光盘、产品服务保修卡等。

其中,合格证上载明同舟视达公司名称,产地为北京;

光盘上印有同舟视达公司名称,产品服务保修卡内印有“承蒙您惠购北京同舟视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同三维系列产品”。

将型号为“T1301”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一相比,二者整体都是长方形,左右竖直,上下沿平直,下沿中部有三个突出部,元件布局和走线基本相同,无明显差别。

将型号为“T1301”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二相比,二者整体形状、元件布局和走线亦基本相同,无明显差别。

同舟视达公司认可上述比对结果,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双方原合作过程中由美乐威公司提供,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公证书、通话记录、光盘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美乐威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美乐威公司主张,同舟视达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在淘宝网上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了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舟视达公司认为,上述视频采集卡来源于美乐威公司,是此前双方合作的库存产品,因此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结合公证事实、庭审勘验情况及同舟视达公司自认的事实,可以确认,同舟视达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由于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属于视频采集卡,且经比对,型号为“T1301”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一,以及型号为“T1301”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差异,故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了美乐威公司享有专利权的相应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现同舟视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美乐威公司,其系销售合作期间的库存产品,因此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同舟视达公司未提供基于合作采购产品的具体的进货、销售、库存记录,无法证明其所称的涉案视频采集卡系合作期间的库存产品,且其该项主张与其曾自认销售了盗版卡的事实自相矛盾,同舟视达公司对此未能给予合理解释,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同舟视达公司未经美乐威公司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含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美乐威公司就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美乐威公司要求同舟视达公司停止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美乐威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同舟视达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同舟视达公司的主观过错、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为50000元。

对于合理支出,美乐威公司就其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支出情况提交了相应证据,就律师费支出情况虽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出凭证,但确有律师出庭的事实,本院根据案件特点及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支持合理开支10000元。

综上,依照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同舟视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330076564.X、201430301778.7“视频采集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201330076564.X、201430301778.7“视频采集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型号为“T1101”、“T1301”的视频采集卡;

二、北京同舟视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78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同舟视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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