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刑二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68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前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玉萍、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徐前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雷某、王某夫妻二人在家中雇佣工人生产假冒大博文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6120双,销售14740双,销售单价为20元/双,非法经营数额为2948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雷某、王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人没有异议;
指控被告人涉案经营金额为294800元,事实不清;
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雷某供述:在2010年7、8月份,我为了赚钱才开始生产“大博文”牌运动鞋。
我去高密市鞋料市场在一个体鞋料摊购买的鞋料和“大博文”商标,回来在家中生产“大博文”牌运动鞋。
自做鞋以来,徐某祥的家属负责下料,徐某学的家属负责卡料,徐某礼负责磨底,徐某华家属、昝某法的家属负责楦鞋,这几个人一直给我干活。
2010年我生产“大博文”运动鞋总共有一千多双;
2011年我总共生产了大博文运动鞋六、七千双;
2012年生产大博文鞋一万多双。
共生产了三种型号的大博文商标运动鞋,一种就是鞋帮带点红色皮的深蓝色9925-1型号,还有鞋帮不带红色皮的9223A型、9223B型深蓝色、宝蓝色两种大博文运动鞋,其他型号的大博文鞋我没有生产。
当时在我家扣押的两个笔记本,记录了从2011年2月10日到2013年1月20日的发货记录,这两个发货记录本是我记录的发货本。
每件包装的数量原来有装16双的小箱和装20双的箱子,后来都是每箱20双,对外发货价格很低,每双大博文运动鞋只卖十一、二元,最多卖20元钱。
2010年我生产“大博文”运动鞋销售价格18元一双;
2011年生产的“大博文”运动鞋卖给东北客户是17.5元一双,赶集卖的价格是18-19元一双;
2012年生产的“大博文”鞋销售价格17.5-20元,生产一双“大博文”运动鞋成本接近15元,销售一双利润在3元左右。
记录本的记录是真实的销售记录,当时我家属王某和干活的各自记录一份,是用来计件发工资的。
2010年生产的“大博文”鞋在周围赶集卖了一部分,2011年以来生产的“大博文”鞋除了赶集卖一点,大部分卖给沈阳市南塔鞋城的孙某明和长春市一个鞋帽市场叫韩某的这两个客户了。
每次通过物流发货三箱、五箱,是通过筵宾镇跑临沂的李某的货车发到临沂,通过临沂的物流公司发到东北的沈阳、长春市。
2011年到2012年卖给孙某明、韩某的大博文鞋每双单价18-20元。
大博文运动鞋鞋盒是我从大店镇史某峰的印刷厂印刷的,总共接近15000个。
大博文的商标是我从高密鞋料市场买的,我总共买了15000个。
我销售一双“大博文”牌运动鞋每双鞋赚2-3元钱的利润。
我生产“大博文”牌运动鞋,没有经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授权许可。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我们家从2010年开始生产“奥奈特”牌的运动鞋。
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生产“大博文”牌运动鞋,2011年生产“奥奈特”牌鞋和“大博文鞋”两种鞋,今年生产的都是“大博文”牌鞋,没生产其他牌子的鞋。
我们生产“大博文”商标的鞋,没有商标所有人授权书。
进料、卖鞋都是雷某负责的。
“大博文”运动鞋的鞋盒上印的什么厂家名称我没注意,是雷某联系的,具体从哪里买的鞋盒我不清楚。
我记录的2012年正月以来,化某英和昝某法家属两个人在我家楦鞋的数量。
我们生产的鞋都是雷某卖的,赶四集卖了大部分,其余一部分发给外地的客户了,雷某说每双鞋卖十几元钱,具体卖多少我也不清楚。
我平时在家做饭,照顾女儿,帮着雷某干点零活。
2、证人证言(1)证人史某证实:自2010年至2012年春天,我厂里给雷某加工了14000多个“大博文”的鞋盒。
(2)证人李某证实:从2011年开始,我给雷某往临沂市的配货站送货,雷某往外发货主要就是三个客户,石家庄的客户有一个叫冯某根、一个叫任某祥,还有雷某发给天津市的一个叫王某庚的客户。
从2011年到2012年这两年,发给天津市王某庚的鞋最多,每次大约发十多箱鞋,发给王某庚的货大约占了雷某总发货量的一半多,冯某根、任某祥要货数量少一点。
每次雷某发鞋数量是每件装20双鞋,我记得托运单上的代收货款按件数算,平均一箱鞋的货款大部分是420元,平均一双鞋的货款在21元左右。
我有时到雷某家拉货,看见雷某家里做的鞋都是“大博文”牌的鞋,没见其他品牌的鞋。
(3)证人刘某证实:在2011年至2013年2月份,有一个莒南的客户通过我们往石家庄市托运鞋,我记得收货人有任某祥、冯某根的名字。
来发货的这个人我通过查看照片叫雷某。
这个人发货数量有时候是三、四箱鞋,多的时候发10多箱,托运单上的代收款金额平均每箱400元,原来我问过托运鞋的司机,每箱装20双鞋,平均一双鞋20元,但是货款的代收总数我记不清了。
这个人发的鞋外包装都是没有名称的黄皮纸箱,里面具体什么品牌的鞋我们不是很清楚。
我看了雷某记录的2011年到2012年的发货记录,其中发给“冯”、“任”的时间、件数与当时到我公司发鞋的数量差不多,每次3、4箱,最多十多箱,时间、件数应该是吻合的。
(4)证人尹某证实:2012年我到雷某家干楦鞋的,我和本村徐某华的家属两个人干楦鞋(就是把鞋底和鞋帮合成成品鞋),徐某礼在那里负责磨鞋底,徐某祥的老婆和徐某学的老婆两个人负责下料(就是把原料布裁剪成鞋帮)。
扣押的记录本是我自己记的每天楦鞋数量的本子,从2012年阴历正月到阴历12月11日记录的数量共计7572双,都是真实的。
我们楦鞋就干了“大博文”这一种鞋。
(5)证人化某英证实:我是2011年开始到雷某家干楦鞋的。
2011年我在他家干活时也生产了一部分“大博文”牌的运动鞋。
2012年生产的是“大博文”牌的运动鞋。
扣押的日记本是我在雷某家干活时自己记的数,年底和雷某结算工钱对账用的。
从2012年正月到今为止的数量共计3078双。
(6)证人解某甲证实:我从2012年过了年后给雷某加工鞋帮,干了一年,我加工的鞋帮都是“大博文”商标的运动鞋,没有其它牌子的,商标是缝在鞋舌头上的。
我给雷某加工的“大博文”鞋面共有3种颜色。
我给加工了也就有两千多双。
(7)证人解某乙证实:我从2012年2月份到12月份,给雷某加工“大博文”商标的鞋面,没有其他的商标,都是运动鞋。
大博文运动鞋有三种颜色。
总共加工了有二千四五百双。
(8)同一时期制售假冒大博文商标运动鞋的闫某俭、来某坤、邹某丽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的书证(物流发货记录)证实大博文运动鞋的销售价格每双鞋20元以上。
3、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1月22日扣押“大博文”鞋69箱共1380双,记账本13本。
(2)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从未委托雷某生产、制造带有“大博文”注册商标的马拉松运动鞋。
(3)上海大博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大博文”注册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由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依法持有。
(4)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的大博文鞋产品图片及价格证实大博文有9925-1深蓝、9223A深蓝、9223B宝蓝三种,市场零售价为98-120元/双。
(5)被告人雷某所做的“大博文”运动鞋的样品和鞋的照片、所扣押的大博文运动鞋的扣押照片。
(6)证人尹某的记录本复印件证实:2012年阴历正月到阴历12月11日楦鞋的数量共计7572双。
(7)证人化某英的记录本复印件证实2012年阴历正月到阴历12月化某英楦鞋的数量共计3078双。
(8)雷某、王某的下料记录证实2012年给徐某祥家属、徐某学家属下料的情况。
(9)雷某的发货记录证实2011年2月至2012年11月21日,给“冯”发货126件;
给“任”发货124件;
给“王”发货487件。
总计发货737件。
根据雷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每件为20双鞋,共计发货为14740双。
(10)雷某的客户名片载明:任某祥:石家庄市南三条鞋类批发市场3区六厅7排15号;
冯某根:南三条向阳街三区六厅4排4号;
临沂金星物流,石家庄、阳泉、定州;
东润物流配送中心,临沂、石家庄。
(11)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雷某、王某共缴纳罚没收入5万元。
(12)抓获经过二份证实: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雷某驾驶一辆装满大量成品假冒的“大博文”牌运动鞋被查获。
1月23日,被告人王某因在家中雇佣工人生产假冒“大博文”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被办案民警抓获。
(1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雷某出生于1968年1月3日,王某出生于1964年5月19日,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由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临沂金星物流公司的物流发货托运清单在每年年底已销毁,故未能查到2011年、2012年度物流发货托运清单。
上列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王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该指控数额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在案件侦查阶段关于销售价格的供述、同时期制售“大博文”牌运动鞋的相关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记载的发货记录数量等证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该项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雷某、王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被告人雷某、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分别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雷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