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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徐刑(知)初字第6号
案件名称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知)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起,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假,仍多次从他人处购进假冒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并在其位于上海市某国际食品城的商铺内对外销售牟利。

2013年9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并在其租赁的仓库内起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共计1,200余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商标注册证、各品牌酒业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酒类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公安机关摘录的户籍信息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计算,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60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孙 谧人民陪审员  沈裕民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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