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丁祥景与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杭滨知初字第4号
案件名称丁祥景与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丁祥景,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知初字第4号原告:丁祥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小娟。

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贺强。

被告: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悦。

原告丁祥景为与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伟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祥景的委托代理人姚小娟、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祥景诉称:原告受让取得第9720276号“圣才”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书籍;

印刷出版物;

期刊;

报纸;

杂志(期刊)”等,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目前,该商标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主编、销售、提供下载的系列书籍资料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圣才”标识。

被告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销售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主编的标识有“圣才”商标的书籍资料。

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采取网络、实体等多渠道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在其官网即圣才教育网(www.100shencai.com),以及旗下网站圣才学习网(www.100xuexi.com),圣才图书网(book.100xuexi.com)、圣才考研网(www.100exam.com)、圣才教育淘宝旗舰店等网络渠道,销售并提供下载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考研考博、英语类、经济类、证券类、管理类、心理类、工程类、医学类等26个类别的考试教材及配套用书。

同时,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还通过线下实体书店如北京圣才书店、被告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经营的新华书店等渠道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人民币;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丁祥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第9720276号“圣才”注册商标证;

2、第9720276号“圣才”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1-2证明原告享有第9720276号“圣才”注册商标权。

3、(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7171号公证书;

4、(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7172号公证书;

证据3-4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5、律师费发票;

6、公证费发票;

证据5-6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的圣才商标是合法使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号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一、被告在书籍等商品上使用圣才及近似商标的情形构成在先使用,根据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告在原告权利申请日前大量使用圣才商标及近似商标“金圣才”。

二、被告在先使用圣才及金圣才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

被告对该商标进行了大量推广宣传。

原告权利商标是通过不正当手段,采取恶意抢注方式取得的商标,权利上具有重大瑕疵,已被被告提出争议撤销申请。

被告在先使用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三、原告受让权利商标并以该权利商标为诉讼工具,进行恶意诉讼以达到索赔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名称变更通知》,证明: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时间为2002年9月17日,远早于原告权利商标注册申请时间。

被告拥有对“圣才”及其近似文字“金圣才”、“圣才时代”的在先商号权。

2、第6348843号“圣才”、第7312133号“圣才考试”、第7312134号“圣才学习中心”、第7312135号“圣才学习”、第7312136号“圣才学习网”、第6348842号“金圣才”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

证明被告在“教育、培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图书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项目上拥有“圣才”及近似商标的专用权,尊重知识产权和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

3、第7312137号“圣才学习网”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

证明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文档数字化、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项目上拥有“圣才学习网”商标专用权。

4、第6348844号“圣才”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

证明: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广告、文字处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项目上拥有“圣才”商标专用权。

5、第13279729号“圣才教育”、第13279721号“圣才教育+shengcaieducationSc及图”商标档案,证明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在“书籍、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提交了“圣才教育”及相关商标的注册申请,正在审查当中。

6、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至2010年3月编制、由中国石化出版社出版发行、标注“金圣才”主编的系列考试用书,证明被告对“金圣才”商标进行了在先、大量使用,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

7、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编制、由中国石化出版社出版发行、标注“圣才”商标的系列考试用书,证明被告对“圣才”商标进行了在先、大量使用,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

在书籍的侧面上方有圣才的字样。

8、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至2011年7月制作学习卡合同书,证明:被告大量的销售了“圣才”考试书籍及学习卡。

9、2011年7月14日前被告“圣才”商标图书出版购销合同及有关票据,证明被告“圣才”商标的书籍教材大量出版发行销售的事实。

10、宣传推广合同书,证明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圣才”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和宣传。

11、全国30个省份上百家代理商信息,证明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发售“圣才”学习卡、书籍的范围遍布全国,具有较大影响力和知名度。

12、2010年、2011年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万方公司《课程资源引进协议》,证明被告委托万方公司将被告拥有著作权的“圣才”教育视频面向全国发售,具有极高的影响力。

13、2010年5月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华在线公司《圣才学习视频资源库代理销售合同》、北京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图书馆视频资源库截图、2010年被告参展山东农大图书馆与数据公司联合咨询服务活动照片、2009年被告协办武汉大学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月活动照片,证明被告“圣才”考试视频课程、书籍及相关学习资料和被告的品牌本身已经深入各个大学,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14、2010年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参展第二届山东淄博图书交易博览会照片,2009年被告参展中国成人教育培训品牌博览会会刊、2010年被告参展第十二届全国图书交易博览会参展指南,证明被告参加各地展会,对“圣才”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

15、各大媒体对被告的宣传报道,证明被告及其“圣才”教育课程、书籍具有较高知名度。

16、网易新闻题为“网易2009中国教育年度大选颁奖典礼图集”,证明被告被网易评为2009中国教育年度大学“十佳网络教育机构”奖,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17、商标档案、《报送商标评审事项清单》,证明:原告权利商标申请时间晚于被告商号登记时间,原告权利商标已被被告提出争议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

18、天台圣才文具用品店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远远晚于被告商号登记及上述证据2、3、4所列商标申请注册时间。

原告受让权利商标的主体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不具有生产“书籍、出版物”等商品的能力,也不可能获得国家颁发出版的资质,因此,其不可能使用权利商标,而仅将其受让的权利商标作为索赔的工具。

原告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4月20日,其权利商标转让申请日为2012年4月6日,说明原告为了受让权利商标而设立个体工商户,原告具有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以及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商业道德。

被告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其公司系浙江省新华书店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图书、音像等主营业务由省新华书店连锁经营,相关商品进货均由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采供业务部统一负责,并提供商品配供,是公司唯一供货商。

本案所涉图书也由浙江省新华书店有限公司配送,具有合法来源。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尽管原告取得商标权证书,但系恶意抢注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和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号,且已提起争议撤销申请,该商标具有重大疵瑕和不稳定性。

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当庭拆封公证实物没有异议,是其发行的书籍。

被告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字号与涉案商标无关。

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都是第41类,与本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16类图书没有关联。

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不是注册商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且申请日晚于涉案商标,不可能获得注册。

对证据6提供图书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图书上“金圣才主编”中“金圣才”不是商标使用,故不能证明被告对金圣才商标进行了使用。

对证据7中提供图书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在图书上使用“圣才”商标,与注册商标申请日仅时隔10个月时间的短期使用,不能产生影响力。

对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同系与案外人签订,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学习卡不是图书,即使在学习卡上使用也不是在第16类商品上使用。

对证据9的内容真实性无法得知,合同内容没有体现“圣才”图书的销售,有的合同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10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宣传推广合同书内容并没有体现被告在图书上使用“圣才”商标,而是涉及对网站、教育的服务推广,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网页可以随时修改,且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图书上使用“圣才”的商标。

证据12系与案外人签订,内容无法确认,且合同针对的是视频,而不是图书,也不能体现其在图书上使用圣才的商标。

证据13有的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有原件的合同也不能体现在商标上使用“圣才”商标,对视频和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会刊、指南等宣传其公司网站和学习卡,均没有在图书上使用圣才商标。

对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内容是宣传金圣才的教育服务,并非圣才图书。

证据16并不能证明被告被评为图书方面的奖,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收到撤销商标的通知。

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设立工商户是为了经营,设立的时间晚于被告商号登记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认为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是主观臆断,且原告仅是受让取得权利商标。

因被告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8、9、10、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系与案外人签订,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非本案被告的部分合同,因不能证明被告销售圣才考试图书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对合同方为被告及前身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1因系网页打印件,且部分内容现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天台万学海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9720276号“圣才”商标,权利有效期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书籍;

印刷出版物;

期刊;

卫生纸;

图画;

绘画材料;

建筑模型;

复印纸(文具);

报纸;

杂志(期刊)。

2013年9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原告系天台圣才文具用品店的个体经营者,该店的经营有效期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

被告前身为金圣才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7日,于2011年1月13日变更为北京圣才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变更为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包括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

一般经营项目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组织文化交流活动、教育咨询。

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资格考试、职称考试、等级考试、教材辅导等领域内的考试教育培训和考试图书的编辑出版系其公司的主营业务,其编辑出版的教辅图书涵盖多学科多领域。

2010年6月28日,金圣才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6348843号“圣才”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41类,教育;

培训;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文化出版;

图书出版;

电子桌面排版;

俱乐部服务;

翻译;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

经营彩票。

同日,金圣才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6348844号“圣才”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35类,广告;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

进出口代理;

文字处理;

文件复制;

绘制账单;

账目报表;

饭店管理;

开发票;

审计。

2010年12月7日,金圣才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7312133号“圣才考试”、7312134“圣才学习中心”、7312135“圣才学习”、7312136“圣才学习网”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41类,教育;

培训;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图书出版;

翻译;

书法服务;

驯兽;

经营彩票及第7312137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42类,计算机编程;

计算机软件设计;

计算机软件维护;

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

2010年6月8日,金圣才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6348842号“金圣才”、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42类,经营彩票;

流动图书馆;

出借书籍的图书馆;

驯兽。

2014年1月17日,上述商标均变更注册人为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2004年8月至2010年3月间,中国石化出版社出版了100多种类的考试辅导教材图书,扉页载明主编:金圣才。

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间,中国石化出版社出版了100多种类的考试辅导教材图书,封面左上角标注“圣才学习网”文字,“圣才教育+shengcaieducationSc”图形,主编“圣才学习网”,书脊上有“圣才”。

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上述系列书籍系其主编。

2013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小娟来到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通过公证处计算机上网搜索依次点击进入“圣才学习网”(www.100xuexi.com)、“圣才教育网(www.100shencai.com),圣才图书网(book.100xuexi.com)、圣才考研网(www.100exam.com)、“圣才教育淘宝旗舰店”页面,对上述网上销售展示的系列考试用书的图片予以截屏。

网上销售的图书涉及英语类、经济类、证券类、管理类、心理类、工程类、医学类等20多个类别的多种考研考博教材及配套用书。

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7171号公证书。

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网上销售或提供下载上述图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小娟来到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庆春路购书中心,购买了中国石化出版社出版的《公司信贷历年真题解析》(2013年4月出版)、《期货基础知识》(2013年3月出版)、《经济基础知识(初级)历年真题及模拟试题详解》(2013年6月出版)。

上述图书的封面左上角标注“圣才学习网”文字、“圣才教育+shengcaieducationSc”图形,主编“圣才学习网”,书脊上有“圣才”。

原告确认新华书店销售的上述书籍系其主编。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其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涉案商标,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故申请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在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被告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在其主编的考试辅导教材上使用了“圣才”商标。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圣才”是否享有合法的在先使用的权利。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依据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前身金圣才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自2004年8月始即主编发行了一系列的考试辅导教材图书,书籍上标注主编:金圣才,即使用了“金圣才”的企业名称;

在2010年9月后发行一系列的考试辅导教材图书,封面左上角及书脊上标注“圣才”系作为商标使用,其发行的图书种类多、涉及多个领域的考试辅导,并通过新华书店以及“圣才学习网”、“圣才教育网”等网络渠道等提供销售或下载,其发行的图书在相关的读者群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相关读者群会将此类图书与被告联系在一起。

此外,由于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圣才”,其最初在发行的图书上使用“圣才”商标在原告注册之前,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应当属于正当使用;

又由于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培训教辅书籍上使用该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故其可以在原权利行使范围内继续使用,但不得作扩大使用,即在今后出版印刷的相关图书中不得突出使用涉案商标。

而原告注册涉案商标后未实际使用,被告的行为没有使相关公众对来源产生混淆。

对于被告北京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祥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丁祥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