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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中法知刑终字第1号
案件名称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谈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知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谈某某,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炬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中二法知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开始,谈某某与曹某某(已判刑)以中山市东凤镇永乐路十二巷谭某娇的出租楼为据点,未经“NOKIA”、“S∧MSUNG”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组装生产假冒上述品牌的手机充电器,并将生产的手机充电器存放在东凤镇小沥路99-2号对面一楼的仓库内。

2012年7月16日,公安人员接到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案后在上述仓库将曹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假冒“NOKIA”、“S∧MSUNG”品牌手机充电器103500个(共价值496万元)、“NOKIA”手机充电器外壳10000个、“S∧MSUNG”手机充电器外壳20个、“NOKIA”手机充电器包装盒7000个、“S∧MSUNG”手机充电器标贴3300个。

2013年1月21日晚,公安人员在湖北省黄石市抓获谈某某。

将扣押的被控商品上使用的“NOKIA”、“S∧MSUNG”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实质相同。

权利人诺基亚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查获的带“NOKIA”商标的手机充电器均为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经鉴定,查获的带“S∧MSUNG”商标的手机充电器均为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犯罪事实,有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及缴获赃物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诺基亚公司分别出具的“SAMSUNG”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S∧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鉴定书及价格证明,证人陈某娴提供的谈某某的名片,证人谭某娇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中工商经处字(2012年第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证人谈某的证言,证人樊某锋、谭某娇、黄某钊、何某强、梁某珍、陈某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NOKIA”、“S∧MSUNG”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谈某某是涉案工厂的负责人,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谈某某没有犯罪前科,且曹某某已经服刑,谈某某的儿子尚在读书,女儿已经怀孕,家中父母体弱多病的辩护意见,因家庭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家庭困难也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故此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上诉人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定罪错误,谈某某没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案发当时谈某某早已回湖北老家,是一名贵州籍员工帮其管理维超电子厂,但不记得该名男子的名字,故该名男子从事的犯罪行为与谈某某无关。

证人樊某锋的证言证实当时是一名中年男子雇其运输涉案产品到广州,但案发时该男子已不知去向,因此实施犯罪行为的是该名男子,而非谈某某;

(二)曹某某的供述存在前后矛盾,如陈某娴的仓库没有生产设备,不具备生产条件,且从2012年5月开始雇请四名员工专门做冒充诺基亚、三星等商标的充电器,到案发时间2012年7月,仅短短2个月无法生产大量的被控产品,此外,谈某某经营的维超电子厂的水电费在2012年5月前后没有明显变化;

(三)其他证人证言仅证实维超电子厂有生产“NO”等四个字母的产品,但诺基亚是五个字母,且证人证言中大部分承认生产诺基亚充电器的时间为2012年3月份,而该时间是谈某某因生产诺基亚产品受到行政处罚的时间,其后便一直没有生产;

谈某的证言不属实,谈某是学生年纪小,其属于因案发被惊吓后作出的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

(四)陈某娴证言证实租赁仓库时有人安排维超电子厂里的一名员工拿着“谈某某”的名片来租赁,而非谈某某本人租赁,且存放在仓库里的被控产品是有人用摩托车一袋一袋运来的,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谈某某与曹某某系向外购入被控产品零配件在仓库内组装后再储存的。

二、原审判决不应采信《价格鉴定结论书》。

(一)该结论鉴定的价格明显过高,三星的充电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在维超电子厂生产,因此不应计算在内。

一审中,辩护人提交了其在市场上购买相同诺基亚产品的票据,而原审法院不以此为“实际销售价格”来计算被控产品的价值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驳回了辩护人当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保障谈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不合法。

三、即使谈某某有罪,原审量刑也明显过重。

(一)被控产品在出货前已被全部扣押,谈某某无犯罪所得,没有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小;

(二)维超电子厂只有十几名工人,规模小,250万的罚金明显过重;

(三)谈某某没有犯罪记录,维超电子厂已经破产,其妻子曹某某因为本案也在狱中服刑,女儿刚生育、儿子正在读大学,家中还有体弱多病的父母。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谈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SAMSUNG”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

“NOKIA”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

再查:据中价鉴字(2012)1493号《关于冒牌充电器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横栏分局的委托,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以2012年7月17日为基准日,按照被假冒品牌真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依市场法测算并综合分析,得出鉴定结论,并有助理注册价格鉴证师关某梅署名盖章,价格鉴证员蔡某亮署名。

据山公(东凤)刑鉴通字(2013)19005号《中山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记载,2013年1月31日,中山市公安局民警将此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鉴定结论交给谈某某,但其拒绝签名。

且谈某某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价格鉴定结论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NOKIA”、“S∧MSUNG”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营数额已达49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原判综合上诉人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种类、商品的数量等予以量刑,所处刑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一、关于上诉人谈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假冒“NOKIA”、“S∧MSUNG”两种注册商标的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谈某某与曹某某在中山市东凤镇永乐路十二巷5号对面的一栋三层建筑内共同经营维超电子厂,被告人谈某某是该厂的负责人,该厂生产诺基亚等品牌的手机充电器,并不定期地将生产好的产品运至附近的仓库,平时由曹某某负责该厂的后勤工作,有时也帮忙打包装,还负责员工的招聘工作。

上述人员还能确认现场缴获的标注有“NOKIA”、“S∧MSUNG”等标识的手机充电器与维超电子厂曾生产的充电器外观一致;

证人陈某娴证实将中山市东凤镇小沥路99-2号对面一楼出租给一名男子作存放电器半成品的仓库,该男子的名片上记载的是“维超电子有限公司谈某某”等字样;

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为获利曹某某和谈某某在涉案仓库生产假冒诺基亚、三星等品牌的手机充电器,后在出货时被执法部门查获;

另有抓获经过、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及缴获的赃物照片、证人樊某锋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谈某某与曹某某以维超电子厂为据点组装生产假冒“NOKIA”、“S∧MSUNG”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的犯罪事实,且谈某某系主犯。

至于案发时谈某某是否在现场,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谈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不应采信《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上诉意见。

经查,涉案物品均无标价,且涉案物品的实际价值无法查清。

在此情形下,价格鉴定部门受办案机关委托通过市场调查并结合被害单位提供的有关价格证明材料等资料,依法定程序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物品的价值,以此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在将该鉴定结论送达谈某某时,谈某某拒绝签名,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价格鉴定结论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

故对该上诉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上诉人谈某某提出的涉案物品已被当场收缴,并没有流入市场,没有对商标权人及消费者造成损害,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

经查,谈某某经营的维超电子厂生产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充电器是用于销往市场的,其组装生产行为正是流入市场必不可少的环节,该行为既侵犯了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又破坏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客观上已造成危害社会秩序和他人利益的后果。

故对上诉人谈某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谈某某所提没有犯罪前科,且曹某某已经服刑,儿子尚在读书,女儿已经怀孕,家中父母体弱多病的辩护意见,因家庭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家庭困难也不影响定罪量刑,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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