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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居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泰中知刑初字第0005号
案件名称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居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居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知刑初字第00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

诉讼代表人单某某,女,汉族,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居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居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单某某、被告人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4月间,被告单位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泰隆”商标所有人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居某某购买假冒的泰隆减速机注册商标标识12张,用于该公司生产的减速机上,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将12台假冒的“泰隆”减速机销售给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69180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居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居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唯请求法庭从宽处理。

被告人居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唯请求从宽处理。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害单位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5366万元,组织机构代码71409209-0,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大庆东路88号,经营项目为减速机、通引风机、纺织机械等的制造、销售,系注册商标“泰隆TL及图”的所有人。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减速机商品上的“泰隆T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单位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区(姚王徐庄村),经营项目为减速机、泵阀制造、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总经理为被告人居某某。

2012年2月至4月间,被告单位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泰隆”商标所有人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居某某决定购买假冒的泰隆减速机注册商标标识12张,用于该公司生产的减速机上,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将12台假冒的“泰隆”牌减速机销售给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9180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居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主动赔偿被害单位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居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居某某的供述证实:华泰公司于2006年6月注册成立,公司位于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区姚王徐庄村,经营范围是减速机、泵阀制造和销售,注册资本100万元,法人代表是其妻单某某,其是实际经营人。

2012年初,张家港精镀公司的丁某某向其订购12台不同型号的减速机,并让其报价。

其遂于2012年2月10日传真一份报价单给丁某某,当时其公司的产品报价是69180元,泰隆公司的产品报价是91280元。

2012年3月中旬,丁某某来电称其客户安徽广达公司明确要求使用泰隆牌的减速机,但又嫌泰隆公司的产品报价高,被告人居某某向丁某某提议使用华泰公司的减速机,其想办法在减速机上贴泰隆的牌子,丁某某表示同意。

后被告人居某某就安排公司员工按照丁某某需要购买的减速机型号组织生产,并在网站上花150元购得12张假的泰隆减速机的标牌,安排员工按照减速机型号在购买的假标牌上打字,其后让员工将12张做好的标牌钉到为丁某某的精镀公司所生产的减速机上。

同年4月9日,华泰公司将生产好的该12台减速机送到张家港丁某某的厂里。

其供述并证实,其所购买的假冒“泰隆”牌减速机注册商标标牌与真正的“泰隆”牌减速机标牌差不多,不是内行看不出来是假的,这12张标牌是铜质的,长约12cm,宽约7cm,黑色底子,上面印有“泰隆”牌减速机的商标标识,产品名称“圆柱齿轮减速器”,还印有生产厂家的名称“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和地址“江苏省泰兴市大庆东路88号”的中英文文字。

2013年1月底,省质监局到其公司调查其公司为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做的12台假冒泰隆牌减速机的业务的事,其配合了调查,并接受了处理。

2、被告单位华泰公司诉讼代表人单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0月份其和丈夫居某某注册成立了华泰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是居某某。

其知道公司为精镀公司生产12台减速机的事,但当时贴泰隆公司商标的事其不清楚,后省质监局来调查,其才知道是居某某在网上购买了泰隆公司的商标标牌贴在其公司生产的12台减速机上销售给了精镀公司,其配合省质监局的人进行了调查,确认了其公司假冒他人商标的事实,并接受了省质监局的处罚。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其注册成立了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2012年初,其与安徽广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镀锌生产线设备合同,该镀锌生产线设备的零部件里面包括减速机。

后其联系了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居某某,向其订购12台不同型号的“泰隆”牌减速机,并要求价格便宜点,后居某某传真了一份其公司产品和泰隆产品的报价单,当时报价单上华泰公司的12台减速机的报价是69180元,泰隆公司的价格是91280元。

其收到后打电话给居某某,提出能否将12台泰隆牌减速机的价格再便宜点,居某某说“你要订泰隆的减速机,这个价格是最低了,不能再便宜了”接着居提议,其公司的减速机和泰隆的减速机质量差不多,其可以想办法在减速机上贴泰隆的牌子,外人看不出来。

其当时为了贪图小便宜就默认了。

这12台减速机的合同没有签订,是口头约定。

其后华泰公司就组织生产了其所需要的12台减速机并于2012年4月交货,当时居某某让驾驶员开的卡车将12台贴有“泰隆”商标的减速机送到其单位。

2012年12月份,省技术监督总局在广达公司检查时发现上述12台减速机是贴“泰隆牌”的。

随后其跟居某某联系,居某某让其补签了一份书面合同。

之后省技术监督局对其进行了调查,其立刻重新购买了正宗的“泰隆”牌减速机到广达公司更换,假冒的12台泰隆牌减速机被省技术监督局没收了。

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1年下半年才到华泰公司实习的。

其在办公室打打字,也帮老板打标牌。

2012年3、4月份,老板让其打了10多张泰隆公司的牌子,其是实习的,居某某让其做什么就做什么,打好之后,就送给居某甲装配了。

5、证人居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2008年下半年到华泰公司上班的,做过镗床工和装配工。

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华泰公司老板居某某叫办公室的郭某把12张假冒泰隆公司的注册商标标牌交给其,让其对照减速机的规格型号把标牌订到其公司生产的减速机上,其就根据老板的要求在其公司生产的12台减速机上订上了泰隆的标牌。

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泰隆公司的售后服务科长,主要负责公司的售后服务工作。

2013年1月份江苏省质监局对广达公司发现的一套镀锌生产线上配置的12台假冒泰隆减速机要求其公司鉴定,经过鉴定该12台泰隆牌减速机不是其公司的产品。

7、相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分别证实,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情况。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泰隆T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泰隆商标图案(卷2P93-94)证实: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系“泰隆TL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系驰名商标。

9、书证报价单一份证实:华泰公司在与丁某某洽谈业务时,针对华泰公司的产品及泰隆公司的产品所报两种品牌减速机的价格情况。

10、泰兴市华泰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华泰公司送货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证实:华泰公司于2012年4月9日销售给张家港精镀公司的减速机中,NGW52-56型号的2台、NGW62-56型号的2台、NGW72-56型号的4台、NGW82-56型号的2台、ZQ500+150-163.38-IX型号的2台,合计12台,金额为69180元,后张家港精镀公司给付了货款。

11、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制作的假冒泰隆圆柱齿轮减速器照片证实:在安徽广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查获了12台铭牌上标注为泰隆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泰隆”牌的圆柱齿轮减速器。

12、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江苏省技术质量监督局在安徽广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查获的12台铭牌上标注为泰隆公司生产的“泰隆”牌圆柱齿轮减速器非其公司生产,其公司亦未授权其他公司或个人生产,涉案的12台减速机上贴的铭牌与其公司的铭牌不一致,且其公司生产的减速机上亦无涉案减速机上的编号,该12台涉案减速机均是假冒其公司“泰隆TL及图”圆柱齿轮减速器的产品。

13、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相关调查取证笔录、所摄照片、鉴定委托书、苏质监罚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案的查处情况。

14、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对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移送案件线索进行核查的通知及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该案由江苏省技术监督局移交至泰兴市公安局,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侦查。

被告人居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自首及其自然人身份状况。

16、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及商标侵权赔偿协议证实:被告单位于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单位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居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单位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处罚。

被告单位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接受行政处罚,已缴纳罚金,且在公安侦查期间主动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被告人居某某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居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单位、被告人所持相关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综合考察本案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实事求是地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居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后的,可以减轻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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