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119号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华邦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
委托代理人:陈玉秋。
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商场。
负责人:钟乃龙。
被告: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汉平。
委托代理人:董权新。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华邦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商场、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中,2014年3月8日,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华邦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华邦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华邦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华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华邦电子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