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12号原告黄长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秋菊,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金凤凰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丹红,执��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蔚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长学诉被告浙江金凤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2013年1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元新主审,代理审判员赵千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2013年1月15日,被告金凤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以(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12-1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异议。
被告金凤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3年5月1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7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
2013年6月1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71号民事裁定生效,本案恢复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3日申请60天庭外和解期限,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
2013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长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巍、黄秋菊,被告金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蔚明到庭参加诉讼。
之后,被告金凤凰公司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被告金凤凰公司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2013)民申字第2115号民事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后,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因(2013)鄂民三终字第00017号与本案属关联案件,该案再审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判决,2013年11月1日,本院征求原告黄长学意见后,中止了本案的审理,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
201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3)民申字第211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金凤凰公司的再审申请,2013年12月20日,本院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长学诉称:我于2007年2月21日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0XXXX57481.8,名称为“中空竹节式支柱复合绝缘子���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09年9月17日,我与武汉市赛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专利转让合同。
其后,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转让手续时被告知“该专利已办理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不得重复授权”。
原告经过反复询问,多方打探,才得知早在2008年9月26日,被告金凤凰公司偷刻我的私章,仿冒我的签名,伪造了虚假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取得《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为此,我曾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我出具说明与承诺书。
我为了不影响专利转让,将此事一直瞒着武汉赛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同时积极与被告磋商,以求妥善解决,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
为此,我委托律师给被告发出过两次律师函,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致使我不能授权他人使用上述专利,现已给我造成专利许可费及违约损失150万元。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金凤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金凤凰公司赔偿原告黄长学因无法正常使用涉案专利造成的损失150万元;
3、被告金凤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凤凰公司庭审口头答辩:1、我公司进行专利许可备案是经过原告口头同意的,只是原告没有签字而已,如果原告没有同意,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可能取得备案;
2、原告与赛特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
3、我公司的独占许可备案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我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仅3万多元;
4、原告已经书面承诺不再追究我公司侵权责任,原告不得向我公司主张任何赔偿。
被告金凤凰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长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黄长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9份证据:证据1,ZL200XXXX57481.8中空竹节式支柱复��绝缘子专利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存在。
证据2、原告与赛特公司专利转让合同,拟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专利使用费损失。
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被告在该伪造的实施许可合同上偷刻原告私章,仿冒签名,伪造合同。
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被告利用虚假合同骗取备案证明。
证据5、说明与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认其伪造合同,承诺废除假合同,签订真合同及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6、赛特公司因涉案专利起诉原告的起诉状及赛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解协议、裁定书及转账证明,拟证明(1)、赛特公司因涉案专利无法正常许可而对原告提起诉讼,并在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后撤销诉讼;
(2)、原告依照和解协议要求,退还赛特公司预付的专利使用费15万元,并赔偿赛特公司违约金30万元。
证据7、20953号无效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证据8、(2013)鄂民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伪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合同备案,包括出具《说明与承诺书》的事实,都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
证据9、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注销申请书、委托书、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拟证明(1)、被告再次伪造原告签章,并编造了虚假的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注销了涉案专利许可合同备案;
(2)、无论该专利备案是否被注销,其侵权事实均已成立,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金凤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缴纳年费,已经放弃该专利;
对证据2不予质证;
对证据3、4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实施涉案专利;
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6中的裁定书三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7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金凤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8份证据:证据1、2010年6月4日的合作协议书、免责承诺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4日承诺不再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证据2、2010年8月7日双方结算单及费用报销单据,拟证明(1)、原告已从证据1中合作协议中获利153,829.26元,并从被告处报销了35,963元;
(2)、佐证证据1中的免责承诺客观存在。
证据3、2008-2012年度被告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五,拟证明被告在取得高新企业资格后,免税金额为37,753.24元,被告获利甚微,原告要求赔偿过高。
证据4、涉案专利年份缴纳凭证,拟证明涉案专利的09、10年年费都是被告缴纳的和“上、下安装附件”、“穿墙管”两个专利的恢复费、“车顶绝缘子”、“上、下安装附件”、“穿墙管”三个专利的2010年年费也由被告缴纳,证明原告对专利独占许可备案是同意的,在许可被告使用后原告已弃权。
证据5、武汉赛特机械公司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拟证明武汉赛特机械公司实收资本仅100万元,无力受让涉案专利,进一步证明赛特与黄长学签订的合同协议是虚假的。
证据6、被告公司盖章登记本,拟证明2010年6月4日无金凤凰电气盖公章记录,《说明与承诺》上公章系原告偷盖或原告在空白纸上偷盖印章后然后打印内容。
证据7、2008330001856号合同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注销通知书,拟证明涉案专利许可合同已经于2012年8月12日撤销备案。
证据8、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拟证明黄长学与被告关系密切,存在被告借用黄长学涉案专利的条件,也证明了独占许可合同及合同备案���到黄长学同意。
原告黄长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盖章内容三性无异议,对手写内容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原告手写,且针对的不是涉案专利;
对证据2结算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报销单中无原告签字的,对其三性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实,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5中资产负债表无法核实真实性;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
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黄长学补充以下4份证据:证据1、谅解备忘书、放弃专利委托书、放弃专利权声明、撤回专利申请书;
证据2、浙江省绍兴市中院民事调解书2011-60号。
证据1、2拟证明被告其专利侵犯王伟专利权的事实,在该案中被告并未提交免责条款,证据3、2008年审计报告,拟证明被告享受���补贴收入高达146万余元。
证据4、2008-2010年专利缴费凭证,拟证明原告按时交纳了专利费用。
被告金凤凰公司认为上述四份证据均超出举证期限,同时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谅解备忘录和说明与承诺书是伪造的,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缺少利润表,是伪造的;
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金凤凰公司在庭审中补充以下6份证据:证据1、关于内壁增爬支柱复合绝缘子销售提成的暂行办法,拟证明2010年6月4日的说明与承诺书是假的,免责条款是真实的。
证据2、07083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3、0709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2、3拟证明黄长学在2007年9月1日就已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双方存在借用专利的前提条件。
证据4、浙江省上虞市国家税务局文件,拟证明���告提供的2008年审计报告对高新技术企业获利政策补贴146万元是不存在的。
证据5、高新技术企业证书GF201XXXX00658,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才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2008年未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证据6、上虞同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拟证明同济审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补贴收入”462,895元;
且无“(高新企业)”等字样。
原告黄长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6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原始存档文件。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黄长学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被告2010年6月4日出具的《说明与承诺书》,与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11)武知初字第01429号案中提交的《说明与承诺书》相同,该份证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证明力,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7、9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8系(2013)鄂民三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证据2原告与赛特公司的专利转让合同和证据6起诉书、赛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解协议、裁定书、转账证明等,因为赛特公司诉本案原告黄长学专利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通知利害关系人本案被告金凤凰公司参加诉讼,赛特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撤回该案起诉,专利转让合同、赛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转账证明等证据未经庭审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和解协议非经法院主持达成,本院也不予采信,但本院确���起诉书和本院民事裁定书的证明力;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的4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当庭表示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4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盖章内容三性无异议,对手写内容的三性有异议,经审查《合作协议》及其上面手写的文字均未提及本案的涉案专利及其实施许可合同的登记备案,因此证据1与本案没有联系,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2结算单和报销单据和证据3纳税申报表没有提及涉案专利及其实施许可合同的登记备案,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了证据4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的原件,但凭证上没有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5赛特公司营业执照和资产负债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也不予采信;
证据6系被告公司盖章登记本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登记不能证明《说明与承诺》上公章系偷盖,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证据7合同备案注销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8技术开发合同系由被告与国网武汉高压研究所签订,并未提及涉案专利及其备案事宜,不能证明合同备案得到原告黄长学同意,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在庭审中补充的6份证据均未提及涉案专利,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原告黄长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中空竹节式支柱复合绝缘子”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1日,专利号为ZL200XXXX57481.8。
2008年11月10日,被告金凤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涉案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手续(合同备案号为2008330001856)。
备案合同显示,原告黄长学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告金凤凰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期限为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
2010年6月4日,被告金凤凰公司出具一份《说明与承诺》,其内容为:“2008年9月26日,浙江金凤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未经专利持有人黄长学先生同意,用其四项专利(1、中空竹节式支柱复合绝缘子,专利号ZL200XXXX57481.8;
2、绝缘子安装附件全包覆型车顶复合绝缘子,专利号ZL200XXXX83106.8;
3、上、下安装附件带增爬套的复合绝缘子,专利号ZL200XXXX98460.3;
4、复合绝缘子穿墙套管,专利号ZL200XXXX98461.8)办理了高新技术企业。
为此,本公司特作出以下说明和承诺:1、黄长学先生并未与本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上述四项专利的四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本公司编写并代黄长学先生签名的,黄长学先生的私章也是本公司刻制的,事先没有征得黄长学先生的同意,事后也未向黄长学先生说明,黄长学先生对此事不知情。
3、本公司未向黄长学先生支付上述四项专利的专利使用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本公司愿就此事与黄长学先生进行协商,废除本公司编写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重新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按新的合同支付专利使用费。
4、本公司利用上述四项专利的唯一目的是办理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减税政策,并未利用专利开发任何产品或打算开发产品。
因此,本公司郑重承诺,不干涉也无权干涉专利持有人利用上述四项专利与其它任何厂商的合作。
5、本公司对上述说明和承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解决法律纠纷的地点为专利持有人所在地。
”被告金凤凰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申请注销涉案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手续(合同备案号为2008330001856),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当日同意申请,注销了该备案手续。
另查明,被告金凤凰公司向国���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7月5日以第209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再查明,2012年12月,案外人武汉市赛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黄长学不能履行《专利转让合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黄长学退还专利转让费预付款15万元,赔偿75万元违约金,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合议庭评议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金凤凰公司参加诉讼。
武汉市赛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以(2012)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412号民事裁定,准许武汉市赛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2011年12月,原告黄长学以被告金凤凰公司未经其同意,伪造黄长学同意金凤凰公司独占实施名称为“绝缘安装附件全包覆型车顶复合绝缘子”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XXXX83106.8),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致使黄长学不能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合同备案手续,由金凤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2012年10月,本院以(2011)武知初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认定,金凤凰公司的虚假备案行为侵害了黄长学享有的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权利,判决金凤凰公司撤销合同备案证明,并赔偿黄长学经济损失20万元。
黄长学、金凤凰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以(2013)鄂民三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1)武知初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改判金凤凰公司赔偿黄长学经济损失30万元。
金凤凰公司不服(2013)鄂民三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为:1、有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即2010年6月4日黄长学与金凤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上有黄长学书写的免责条款,黄长学承诺即使金凤凰公司在2010年6月4日前有侵害黄长学专利权的行为,或者出具了对金凤凰公司不利的书证,黄长学不再追究金凤凰公司的侵权责任,书证一律作废;
2、一审法院对《说明与承诺书》质证意见的记录有误,导致对该书证的认证错误;
3、一、二审法院对黄长学与华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与该案没有关联性,金凤凰公司以此主张免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说明与承诺》上加盖有金凤凰公司公章,金凤凰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金凤凰公司对于黄长学偷盖公章的质疑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到华源公司进行了调查,华源公司确认了该合同的真实性,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源公司是否有生产涉案专利的经营范围,以及其注册资金是否能够支持其受让实施专利,均与判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无关。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金凤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情形,以(2013)民申字第21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金凤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的合同备案行为是否经过原告的同意及原告是否承诺不再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被告的合同备案行为是专利侵权行为还是对专利权的妨碍行为;
原告与赛特公司签订的专利转让合同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及被告的合同备案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
原告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黄长学是“中空竹节式支柱复合绝缘子”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XXXX57481.8)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1日,涉案专利权在其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一、被告的合同备案行为是否经过原告同意及原告是否承诺不再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原告黄长学指控被告金凤凰公司虚构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被告金凤凰公司辩称合同备案经原告黄长学口头同意,且原告黄长学已承诺不再追究被告金凤凰公司的侵权责任。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金凤凰公司于2010年6月4日出具的《说明与承诺》中明确承认,被告虚构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利用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原告的四个有效专利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资质,原告黄长学对被告金凤凰公司虚构的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不知情。
该《说明与承诺》已由生效的(2013)鄂民三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1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
本次诉讼中,被告金凤凰公司��能提交足以推翻《说明与承诺》的证据,因此被告关于合同备案行为得到原告同意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金凤凰公司认为原告已承诺不再追究被告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金凤凰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合作协议、免责承诺及司法鉴定书等,均未提及涉案上、下安装附件带增爬套的复合绝缘子专利,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
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金凤凰公司的合同备案行为未经原告黄长学同意,原告黄长学也没有承诺不再追究被告金凤凰公司的侵权责任。
二、被告的合同备案行为是专利侵权行为还是专利权的妨碍行为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该条文可以理解为专利法将侵犯专利权纠纷定义为“未经专��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引起的纠纷,属于狭义上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黄长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凤凰公司实施过该专利,仅仅指控因被告的合同备案行为导致其无法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故被告金凤凰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侵权行为。
但是,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后,依法享有自己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权利。
由于被告金凤凰公司伪造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并进行备案,客观上产生阻却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权的后果,属于对专利权的妨碍行为,该行为仍然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被告金凤凰公司应承担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
由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金凤凰公司已经撤销了涉案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再判决其履行义务已无必要。
三、原告与赛特公司签订的专利转让合同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及被告的合同备案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以及原告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的合同备案行为导致其与赛特公司签订的专利转让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则辩称,原告与赛特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合同备案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证据2专利转让合同和证据6起诉书、和解协议及转账证明等证明其经济损失。
本院在审理赛特公司诉原告黄长学专利合同纠纷案过程中,通知利害关系人金凤凰公司参加诉讼。
赛特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撤回该案起诉,专利转让合同、赛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转账证明等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不能当然作为原告黄长学在本案主张损失的依据,且现在原告未能提交专利转让合同的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和解协议非经法院主持达成,也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与赛特公司签订的专利转让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原告关于被告的合同备案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我国法律规定,赔偿损失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其根本目的是救济损害,即有损害才有赔偿,赔偿的基本目的是补偿损失,有损害发生是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
本案中,原告作为受害人对其所受损失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自己造成了实际损害,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合同备案行为具体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因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手续已经注销,原告的该项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虚构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手续的行为,对原告享有的专利权造成妨碍,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且被告已经申请注销合同备案,原告关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长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黄长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