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晋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珵谊。
原审被告:定颖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子文。
上诉人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珵谊、原审被告定颖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0月8日,李珵谊以定颖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原昆颖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书号为193843《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发明名称为印刷电路板的铜锡置换方法,专利权人为李珵谊,专利号为ZL01139459.5,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17日。
定颖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在加工印刷电路板过程中,使用了与李珵谊上述专利权相同的生产方法,而其生产设备是由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提供。
当定颖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利用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提供的生产线设备进行印刷电路板加工时,其加工方法完全落入李珵谊上述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请求判令:定颖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停止侵犯李珵谊专利号为ZL01139459.5专利权方法,销毁实施该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并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依照该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等。
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不在苏州,且与李珵谊指控的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故请求驳回李珵谊对其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李珵谊针对定颖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提起的共同侵权之诉。
根据李珵谊在诉状中的指诉,定颖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在加工印刷电路板过程中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生产方法,而其生产设备系由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提供,因此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与本案间存在关联。
因定颖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苏州,故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是李珵谊针对定颖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提起的共同侵权之诉认定错误,超出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本案不应将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列为被告;
2、原审裁定认定,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是错误的,于法无据。
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不能仅凭李珵谊的陈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本案并无任何定颖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存在生产设备供应关系的证据;
3、李珵谊无证据证明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与本案诉讼有任何关联性,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也不在苏州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李珵谊对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根据李珵谊的诉讼请求和起诉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李珵谊认为,定颖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在加工印刷电路板过程中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生产方法,而该生产设备系由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提供,故两原审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李珵谊将定颖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且定颖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地,其住所地应为被诉侵权行为地。
故原审法院无论是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
至于定颖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生产设备供应关系,属实体审查范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