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平美,系镇江市丹徒区黄墟新世联华加盟店业主,经营场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步行街。
委托代理人王小强,男,汉族,1975年5月11日生。
上诉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平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知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鹏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小泉公司一审诉称:张小泉品牌成立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目前刀剪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
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蔡平美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张小泉公司认为蔡平美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蔡平美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万元,以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是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第129501号商标的注册人。
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合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其中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2月27日;
第129501号“张小泉”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8792号“张小泉”商标,其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8类的剪刀、折叠刀等商品。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同时注册商标“张小泉”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小泉公司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约定将第544568号、第129501号、第1798729号三枚注册商标许可张小泉公司独家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经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小泉公司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部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包括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该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蔡平美系镇江市丹徒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2007年6月13日设立,资金数额50万元,经营面积13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卷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化妆洗涤用品、针织品、家用电器的零售。
2012年10月29日,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蔡平美经营的超市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黄墟“祥云药业”对面一家店面(该店面门头标有“北京联华”字样)。
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字样的弹簧纱剪2把,支付人民币4元,现场获得编号为02201211029316电脑小票一张,同时对该超市门面、牌匾拍照,所购得涉案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919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过程与事实。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开涉案封存的物品一包,其中有标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弹簧纱剪2把。
经当庭对审查比对,在被控侵权纱剪的外包装上以及剪刀刀刃一侧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文字)。
一审庭审中,张小泉公司代理人陈述,张小泉公司出厂的正品售价为每把2.5元。
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要求张小泉公司限期提供其质量标准、销售渠道、价格政策等相关信息,但其没有答复。
一审庭审中蔡平美申请案外人王小强(浙江东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枫树下村下石塘21号,系镇江市京口区阿强电器总汇业主厉锡丹之夫,身份证号码××)到庭作证。
王小强作证被控侵权纱剪由其销售给蔡平美,每把1.33元。
张小泉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王小强为被告参与诉讼。
张小泉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500元、购买被控侵权物品4元,查档费用50元,共计5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小泉公司依据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享有张小泉商标及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的纱剪与真品在涉案标识上差异非常微小,且涉案商品属于一般生活用品,价值小,销售周期较长,替代品较多,被控侵权纱剪质量也符合正常适用性标准,张小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蔡平美存在明知或者应知被控侵权纱剪属于侵权商品的情形。
因此,可以认定蔡平美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被控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基于双方的交易习惯,蔡平美提供了上家的身份、联络等信息,且均已得到证实,上家亦认可与蔡平美的销售行为,因此,可认为蔡平美符合“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蔡平美具备了免赔的法定条件。
蔡平美销售标有与张小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弹簧纱剪,其行为侵犯了张小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张小泉公司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张小泉公司指控蔡平美销售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的纱剪成立,但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至于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张小泉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侵权商品费用4元,查档费50元,连同为其他两件同类案件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本案支持500元,合计554元应认定为张小泉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蔡平美赔偿。
至于其他费用,由于张小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没有实际支付,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蔡平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张小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纱剪的行为;
二、蔡平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小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54元;
三、驳回张小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蔡平美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蔡平美负担200元,张小泉公司负担100元。
张小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小泉商标是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其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且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一审判决无视著名品牌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判决赔偿金额过低,没有保护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反而打击了权利人。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蔡平美答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张小泉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已经提供了合法的进货来源,故不应承侵权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都不准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庭审中蔡平美申请案外人王小强到庭作证,王小强作证被控侵权纱剪由其销售给蔡平美,每把1.33元。
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蔡平美知道涉案纱剪为侵权产品,且张小泉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王小强为被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蔡平美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张小泉公司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合理费用,张小泉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侵权商品费用4元,查档费50元,连同为其他两件同类案件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本案支持500元,合计554元应认定系张小泉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蔡平美承担。
至于其他费用,因张小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没有实际支付,不予支持。
综上,张小泉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额过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张小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