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雅阁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系长沙市××宾馆经营者),男,汉族,1965年10月1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杜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雅阁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阁公司)诉被告郭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放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雅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阁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和2008年12月28日在商标局注册了“雅阁Argyle”商标(注册号:4590662)和“雅阁大酒店ArgyleGrand”商标(注册号:4590661)。
截止2013年,原告拥有各类酒店42家,客房数约9797间/套,合同受托全权管理资产120亿元人民币,在全球管理资产超200亿,并获“世界酒店300强”殊荣。
原告每年投入巨资在相关杂志、报刊、网络上进行宣传推广,使“雅阁”系列品牌在酒店行业内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具有极大品牌价值影响力。
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长沙勤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酒店管理合同书》,合同期限内授权长沙勤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长沙市湘江以西有权独家使用“雅阁大酒店ArgyleGrand”商标。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各种渠道进行了大力宣传推广,但被告未经原告商标授权许可,擅自在服务场所的广告牌匾上、服务招牌上、服务工具上和其他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发票以及网络宣传上均以醒目、突出的方式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会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特定关联,从而损害原告和原告授权品牌酒店的利益。
被告此种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拆除、销毁含有侵权商标的酒店招牌、牌匾以及网络宣传和其他宣传用品等;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雅阁”的字号名称,并限期至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3、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合计1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8356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
5、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一、被告经营的宾馆属于个体工商户,使用的“雅阁”字号依法经过了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的核准和许可,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合法经营的所有证件,原告所称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与事实不符。
二、原告所持商标不是我国的驰名商标,依法不能禁止他人作为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使用,所以被告使用的字号和其他经营者一样通过工商部门的核准许可。
三、原告诉称拥有各类酒店42家、客房数9797间/套,受托全权管理资产120亿元人民币,在全球管理资产超200亿,并获“世界酒店300强”殊荣等所谓“大型酒店集团”的事实,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同其真实性。
四、原告诉称每年投入巨资用于宣传推广,使“雅阁”系列品牌在酒店行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极大品牌价值影响力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在本案发生前,被告及代理人只知道本田雅阁汽车,并不知道雅阁大酒店的存在。
五、被告经营的雅阁宾馆只是一家经济性酒店,价格非常便宜,客源也只是周围居民及其亲朋好友,任何人都不会将其与原告所谓的大型酒店集团联系起来,其“雅阁宾馆”从读音、外形和使用上与原告持有的商标存在很大差别,没有也无法对原告商标造成侵权并产生损害。
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雅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和2008年12月28日在商标局注册了“雅阁Argyle”商标和“雅阁大酒店ArgyleGrand”商标。
证据2,资产评估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极大品牌价值影响力。
证据3,《酒店管理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拟证明:1、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已经授权长沙勤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长沙市湘江以西有权独家使用“雅阁大酒店ArgyleGrand”商标;
2、原告雅阁品牌酒店的商标使用费。
证据4,发票存根,拟证明:1、原告雅阁品牌酒店的商标使用费;
2、被告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损失。
证据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1、被告工商注册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9日,晚于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
2、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6,照片资料,拟证明被告在服务场所的广告牌匾上、服务招牌上、服务工具上和宾馆名片、发票上均以醒目、突出的方式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7,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网络宣传上以醒目、突出的方式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8,《纠正侵权行为告知函》及EMS单据,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发函给被告,要求其纠正侵权行为。
证据9,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3616元,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和协议书的主体不是本案原告,且签约日期是2008年4月25日,是在商标注册之前;
证据4与本案无关,开票单位不是原告;
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6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所证明的网上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证据8无异议;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属于代理人的个人消费和差旅费,如票号为4022982的票据不具有合法形式,47644573的发票是买特产的票据。
被告郭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名称字号查询结果报告单》,拟证明:1、被告的长沙市岳麓区雅阁宾馆使用的名称字号经过了行政机关的依法查询并核准。
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拟证明被告的长沙市岳麓区雅阁宾馆注册合法、证照齐全。
证据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长沙市岳麓区雅阁宾馆合法经营,依法年检。
证据4,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依法简化使用“雅阁宾馆”标识,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合法行为;
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商标与原告商标相似也构成侵权,不仅是商标相同才侵权,且被告的牌匾是在原告发函之后才进行改变,窗户上仍然是“雅阁大酒店”。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系中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雅阁”品牌价值作出的资产评估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商标的品牌价值,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证据3系雅阁澳斯特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长沙勤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酒店管理合同书》和2009年9月3日签订的《酒店管理合同书补充协议》,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雅阁澳斯特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关系,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4系雅阁澳斯特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长沙勤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出的品牌使用费发票存根,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雅阁澳斯特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关系,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注册登记的长沙市岳麓区雅阁宾馆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且注册登记时间在原告的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予以采信;
证据6系原告在被告宾馆拍摄的照片资料,能够证明被告在服务场所的营业招牌、店面装饰、酒店用品、酒店资料和宾馆名片、发票上均以醒目、突出的方式使用了“雅阁大酒店”、“雅阁宾馆”的名称,予以采信;
证据7为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网络宣传上使用了“雅阁大酒店”、“雅阁宾馆”的名称,予以采信;
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7日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9系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经审查,对其中的公证费票据2060元、打印费和取证费159元、交通费626元、住宿费288元,合计3133元,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被告经营的长沙市岳麓区雅阁宾馆经过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的名称字号查询和预先核准,于2012年7月9日登记成立,证照齐全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4系被告自拍的酒店外貌,能够证明被告在酒店外墙和营业招牌上均使用了“雅阁宾馆”的名称,但不能证明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部分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0月28日和2008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雅阁公司分别取得第4590662号“Argyle雅阁”商标和第4590661号“ArgyleGrand雅阁大酒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酒吧、会议室出租等服务项目。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2008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
截止2012年,“雅阁”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2年7月9日,被告郭某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核准,登记注册“长沙市岳麓区雅阁宾馆”(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望城坡青山村(青永东路418、420、422号);
经营范围为住宿,并依法办理了《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证照。
经营期间,被告在服务场所的营业招牌、装饰、用品、资料和名片、发票上均突出使用了“雅阁大酒店”、“雅阁宾馆”的名称。
2013年11月21日,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证明,被告在网络宣传上使用了“雅阁大酒店”、“雅阁宾馆”的名称。
另查明,原告雅阁公司为本案取证支出公证费2060元、打印费和取证费159元、交通费626元、住宿费288元,合计3133元。
本院认为,原告雅阁公司系第4590662号“Argyle雅阁”服务商标和第4590661号“ArgyleGrand雅阁大酒店”服务商标的注册所有权人,该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被告郭某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长沙市岳麓区雅阁宾馆”,并在该宾馆的营业招牌、店面装饰、酒店用品和网络宣传上突出使用“雅阁大酒店”、“雅阁宾馆”等字样。
该企业字号与原告雅阁公司的“Argyle雅阁”、“ArgyleGrand雅阁大酒店”注册商标文字相近似,且使用的范围同属酒店服务行业,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被告郭某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的服务行业突出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以该酒店经过行政部门的核准登记为由否认侵权成立,依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应当停止使用含有“雅阁”、“雅阁大酒店”字样的企业名称(包括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证照更名),并停止在营业招牌、酒店用品及网络宣传和其他宣传用品上使用“雅阁”、“雅阁大酒店”字样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雅阁澳斯特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长沙勤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品牌使用费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该标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后果,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取证所产生的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雅阁”字号的企业名称,以及在营业招牌、网络宣传和其他宣传用品上使用“雅阁”字样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阁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二、驳回原告雅阁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被告郭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晓寒审 判 员 陈科科人民陪审员 龙慈澧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