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丽知初字第206号原告:雷明威尔(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蕾。
委托代理人:傅其昌。
委托代理人:曹燕凌。
被告:金月梅。
被告:缙云县金益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月梅。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涌贺。
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明威尔(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月梅、缙云县金益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侵害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中,原告雷明威尔(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明威尔(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月梅、缙云县金益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雷明威尔(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