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6号原告智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镪,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鹏,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原告智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高公司)与被告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滋公司)、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巢公司)、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虏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乐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乐巢公司认为:本案被告克虏伯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余姚市,该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方和供货方。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结合本案事实,克虏伯公司住所地与本案更具有关联性,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原告不仅主张被告克虏伯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还同时主张乐购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多美滋公司、乐巢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中乐购公司、多美滋公司的住所地属于本院管辖范围。
原告智高公司选择在被告乐购公司、多美滋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同时,根据原告的主张,乐购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本院辖区,原告亦有权在侵权行为地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
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乐巢公司认为,被告克虏伯公司住所地与本案的管辖更具有关联性,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管辖的权利,正是为了更有效的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无论被告克虏伯公司住所地与本案的管辖是否更具有关联性,均不影响本院对本案所具有的管辖权。
故被告主张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