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7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华上皮具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英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启明,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OPPO”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4571222号)专用权的侵害;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与被告生产的皮套并不相符,被告生产的皮套仅仅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二、被告仅生产了几千个印有OPPO商标标识的皮套,而且是根据客户订单生产的,标识也不是被告打印上去的,被告也没有因此获得利润,因此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明显过高。
一、涉案商标注册情况:2008年4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OPPO”商标,注册号为4571222,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电视机等。
二、被告侵权行为:2013年6月2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作出深市监宝罚字(2013)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以下事实:由于客户需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及5月做了一些在产品上打了“OPPO”标的手机保护套,截至2013年5月22日被查处为止,被告共生产了标有“OPPO”商标标识的“Find5”型号手机保护套1,740个、有“OPPO”商标标识的“X907”型号手机保护套2,345个,共销售出去“Find5”型号“OPPO”手机保护套60个(销售单价为4元/个)、“X907”型号“OPPO”手机保护套45个(销售单价为4元/个),共获得销售收入420元。
另查明上述涉案物品上的“OPPO”商标都是被告采购回来的包装盒、皮革等原材料上本来就有的,执法人员查扣的标有“OPPO”商标标识的包装盒2,500个是被告业务员通过网上订购或者从上门推销的业务员手中采购回来的,采购单价为0.3元/个。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认定:被告生产的手机保护套和“OPPO”商标注册的手提电话为类似商品。
被告在其生产的手机保护套上使用的“OPPO”商标与注册商标“OPPO”在视觉上无差别,为相同商标。
根据“OPPO”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被告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生产标有“OPPO”商标标识的手机保护套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所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现场提取的送货单和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的销售单价计算,被告商标侵权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6,340元。
对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处罚如下:1、没收侵犯“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Find5”型号手机保护套1,680个、“X907”型号手机保护套2,300个、包装盒2,500个;
2、罚款人民币16,340元。
三、合理费用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判决结果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的“OPPO”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OPP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包括手提电话,手机保护套与手提电话都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九大类中的0907类别通讯导航设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手机保护套与手提电话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
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生产的手机保护套与“OPP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手提电话为类似商品。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手机保护套上使用“OPPO”标识,与原告的“OPPO”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鑫华上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鑫华上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深圳市鑫华上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燕 璇人民陪审员 王 先 月人民陪审员 陈 凤 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