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仑知初字第40号原告:塞恩国际有限公司(thaneinternational,inc.)。
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埃尔塞贡多市罗斯克兰大街2321号4210室(2321rosecransavenue,suite4210,eisegundo,ca90245-0916usa)。
法定代表人:bobsencer。
委托代理人:张瑛。
委托代理人:杨海娜。
被代:浙江博易斯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八达路608号。
法定代表人:应哲。
委托代理人:邓何骏。
本院在审理原告塞恩国际有限公司(thaneinternational,inc.)与被告浙江博易斯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塞恩国际有限公司(thaneinternational,inc,)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塞恩国际有限公司(thaneinternational,inc,)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