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系太原市尖草坪区宏飞照明电器经销部实际负责人。
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晶晶,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系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水物贸城2区116号经销部实际负责人。
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晶晶、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在负责经营太原市尖草坪区宏飞照明电器销售部期间,购进大量假冒飞利浦牌、“亚”牌注册商标的灯具用于销售。
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销售给被告人周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35453元。
2013年6月28日,从被告人李某经营的销售部及库房查获假冒飞利浦牌灯具产品约6558台,价值188295元,假冒“亚”牌灯具产品约4981台,价值人民币166553元。
2012年7月,被告人周某在经营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水物贸城2区116号经销部期间,从被告人李某处购进135453元的假冒飞利浦牌,亚牌注册商标的灯具用于销售。
查明销售的销售额达51162元,2013年6月28日,在其库房查获假冒飞利浦牌灯具产品768台,价值29302元。
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要求对被告人李某、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的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侵权公司的谅解,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负责经营太原市尖草坪区宏飞照明电器销售部期间,自2012年5月以来,购进大量假冒飞利浦牌、“亚”牌注册商标的灯具用于销售。
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销售给被告人周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35453元。
2013年6月28日,从被告人李某经营的销售部及库房查获假冒飞利浦牌灯具产品约6558台,价值188295元,假冒“亚”牌灯具产品约4981台,价值人民币166553元。
2012年7月,被告人周某在经营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水物贸城2区116号经销部期间,从被告人李某处购进135453元的假冒飞利浦牌,亚牌注册商标的灯具用于销售。
查明销售的销售额达51162元,2013年6月28日,在其库房查获假冒飞利浦牌灯具产品768台,价值29302元。
被告人李某、周某于2013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企业档案信息卡,证实被告人李某负责经营太原市尖草坪区宏飞照明电器销售部,工商局登记经营者为其丈夫高某甲。
期间从2011年开始销售假冒的飞利浦和亚字牌灯具。
自2012年5月以来,其销售部购进假冒飞利浦牌、“亚”牌注册商标的灯具用于销售,购进的货物一般存放在乾泽苑小区4号楼五单元二号地下室、3号楼1单元地下室乾泽苑南小区12号楼地下室和万柏林区东社乡东社村一出租房内。
2012年7月,被告人周某在万水物贸城租了个商店,并从其商店进货销售,进的货主要是飞利浦和亚字牌灯具,其销售给周某的假冒商品共计135453元,从中获利2000元。
2、被告人周某供述及交待材料,证实2012年7月,被告人周某在其经营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水物贸城2区116号经销部期间,从被告人李某处购进假冒飞利浦牌,亚牌注册商标的灯具用于销售。
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李某的丈夫,其在店内负责销售工程用的路灯,李某负责进货和销售,其不知道进货和价格。
4、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来到太原帮其儿子高某甲和儿媳妇李某照顾店面。
2012年10月店内经营销售假冒“飞利浦”、“亚”字牌灯具,为了降低成本,李某于2012年底进回来“飞利浦”、“亚”字牌灯具的配件,其与李某进行组装。
其在店内负责销售灯具、修理灯具、取货、送货。
其女婿周某在太原市万水物贸城开的一家灯具店,也卖假冒的“飞利浦”、“亚”字牌灯具,进货时从李某库房取货。
李某店铺共有三个地下室库房。
5、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周某的妻子。
其在店内帮忙销售、收钱开票。
其店内卖的“飞利浦”、“亚”字牌灯具是周某从李某处进的货,有的是成品,有的是自己回来组装,价格比正品便宜。
其店内从2012年8、9月份开始销售假冒的灯具。
6、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3月份,一名姓李的女子联系其说要租自己的房屋当库房存放灯具,见面后说好每年13000元,并签了两年的合同。
2013年3月,房屋到期时又续签了一年。
7、证人张某的证言、销货清单、短信,证实从2011年11月至今,其从周某的店内调过“飞利浦”、“亚”字牌灯具,大约四万余元的货。
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李某销售给被告人周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135458元;
从被告人李某库房内查获的假冒商品价值共计354848元。
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周某库房中查获假冒飞利浦牌、亚字牌灯具,并予以扣押。
10、鉴定报告、正品价格证明,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处查扣的飞利浦灯具系假冒产品,及正品飞利浦同类产品价格。
11、授权书、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品注册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证实“飞利浦”、“亚”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12、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为哺乳期。
13、销货清单、记账本,证实被告人李某、周某销售飞利浦、亚字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量。
14、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周某于2013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5、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周某作案前无前科劣迹。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周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7、谅解书,证实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某、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某的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侵权公司的谅解,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加以销售,数额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
案发时当场查获的假冒“飞利浦”、“亚”字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根据现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得到谅解以及认罪态度等情况,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